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號
NTDV,110,訴,11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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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吳亭儀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現仍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10年前曾至原告家中打掃,基此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 ,清理整理被告乙○○使用車輛,於內發現原告先前購買、誤 以為遺失之OPP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丙○○名義之繳費通 知書、出生男嬰取名資料等物;並於系爭手機發覺相簿內有 多張被告單獨或共同與不詳男嬰之合照及錄影,後方知悉該 男嬰係被告丙○○於108年4月30日所生下之子劉○呈(下稱甲 童),且被告間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8日存有男女交 往關係,及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日間至少有1次性交 行為而育有1子甲童,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下稱系爭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重大打擊,陷入痛苦深淵,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抗辯略以:其本件係經營計程車,客人難免會將物 品掉落於車上,原告所稱之繳費等等資料可能均係客人遺漏 ,其與被告丙○○沒有男女交往關係,亦無與被告丙○○生育甲



童情形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抗辯略以:其知悉原告、被告乙○○為夫妻,其與被 告乙○○沒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子甲童係108年4月30日出生, 但並非與被告乙○○所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 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丙○○曾於其家中打掃家務而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及被告丙○○於108年4月30日育有1子甲童等節,業經原告 舉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 年9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474號函檢附病歷相關資料 、被告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8 3頁至第205頁、第8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男女交往關係,且育有1子即甲童乙節,



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
 ⑴系爭手機曾為被告丙○○使用乙節,雖經被告丙○○否認,但系 爭手機、原告提出之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內容,勘 驗結果內容為:㈠光碟內有34筆檔案,其中檔名888、voice_ 5983為aac檔案(即音訊檔案),所餘檔案除檔名11、99、5 55 、999 、received_000000000000000未能於行動電話內 尋獲原始檔案外,其餘檔案均存檔於行動電話之照片檔案內 。㈡檔名為11、99、333、555、999為影片檔、檔名3874、38 75、3885、3888、4763、5904為照片檔、檔名a1d00000-00b 0-845b-ee3dfd9b2226、b6b47b34-df00-0000-abce-0000000 00000為影片檔、檔名imZ00000000000000為照片檔、檔名LI NE_MOVIE_0000000000000為影片檔、檔名mmexporZ00000000 00000、received_000000000000000為照片檔、檔名receive d_000000000000000為照片檔、檔名received_000000000000 000、VIZ00000000000000為影片檔、檔名Screenshot開頭之 12筆檔案均為螢幕擷取畫面,檔名888、voice_5983為音訊 檔案,時間分別為9分03秒、2分02秒;前開照片、影片中成 年男、女分別為被告乙○○、丙○○,嬰孩為均為同一人自襁褓 時期至周歲以上能自行站立之幼兒時期,該嬰孩為被告丙○○ 之子甲童等節,有本院11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 81頁)。是依前開照片、影片翻拍照片暨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手機相簿內之照片、影片,均為被告分別或共同懷抱甲童 拍攝,或由他人單獨拍攝甲童之影像內容,其中不乏嬰孩即 甲童經被告乙○○懷抱或坐臥其身側之照片、影片,及被告丙 ○○單獨懷抱甲童,或懷抱甲童與被告乙○○合照之生活或出遊 照片;部分照片經後製「兒子晚安爸爸愛你」、「老公, 兒子,媽媽永遠愛你們!」等文字內容;又前開照片、影片 之拍攝時間長達1年餘即自嬰孩襁褓時期至幼兒時期,並得 於系爭手機之相簿檔案內尋得相同檔案。依前開情形觀之, 系爭手機如非被告丙○○長期使用,何以有前開照片、影片內 容存檔於其內,且留存之照片、影像資料眾多,且跨越甲童 之嬰兒至幼童時期。故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被告丙○○使用, 應堪信為真實。
 ⑵就原告於系爭手機擷取之對話紀錄內容即原證9、10所示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47 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查看,固經被告乙○○抗辯係其與 他人對話或遭盜用等等;被告丙○○抗辯不清楚等等。惟參以 被告乙○○就原證9之聊天紀錄為其傳送、繕打乙事,並無爭 執;被告丙○○就原證10之聊天頭像為其照片乙事,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6頁);復以前開原證9之對話紀 錄中,訊息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乙○○有傳送內容為「我就是心 理有你跟兒子就好」、「管件事老公不管怎樣選擇一定選擇 亞儒○呈兒子就對了」、「我知道我不可能沒有你跟兒子而 已」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原證10之對 話紀錄內容為:「某甲:你對我那麼好我真的很愛你。某乙 :你不自由。不用再說。...某甲老婆你在樓上嗎。某乙 :不要吵了,跟你說很清楚了。某甲老公不可能沒有你的 啦。小孩生了,我要跟你過下半輩子了。某乙:再吵,全部 給你封鎖。某甲:好我知道啊。某乙:你想用小孩綁住我, 跟你說不可能。某甲:我要你跟小孩而已。你自己說很愛我 不會辜負我的。某乙:去找甲○○要。...某乙:不上班,我 不像你老婆某甲:我就是要養你啦。跟兒子啦。某乙:你 的婚姻沒辦法處理不要講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自前開聊天訊息內容均有提及原告、被告丙○○、甲 童之姓名;且自前後文觀之,均係被告乙○○向對方表明其欲 與被告丙○○、甲童共同生活之意思,該人對於此事亦為相對 應之回應,甚於對話中提及被告乙○○之婚姻情形。足認前開 對話紀錄應係被告間利用聊天軟體之對話內容,且自對話內 容佐以前開照片、影片檔案,亦可證明其等存有長期男女交 往關係且育有甲童。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男女交往關係及 至少發生1次性交行為而育有甲童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至 於被告間男女交往、至少為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係何時,本 院審酌甲童係108年4月3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被告丙○○於 108年4月29日就醫病歷資料顯示,其於108年4月29日於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時,已懷孕39週又4日(見本院卷第187頁 ),估計其受孕日期應為107年7月下旬,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日間至少有1次性交行為,應係 可採。再觀之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曾以聊天訊息 對被告乙○○稱「跟你說很清楚了,聽不懂嗎?」、「我跟你 耗兩年的時間還不夠嗎?不要浪費我的青春」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可見被告間男女交往期間有2年時間,亦屬可 認。
 ⒊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 ,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被告共同所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工作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詳;被告 丙○○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數千元至1萬元不 等,及其等名下財產、所得(詳見證物袋)、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情形,暨被告間之不當往來情形對於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且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 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乙○○住所、於110年1月13日寄存送 達被告丙○○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頁、第77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 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自110年1月12日、11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被 告乙○○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10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於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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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