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10年度,1號
NTDV,110,續,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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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施湯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玉香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受 告知人 丁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10 年9 月3 日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 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於110年9月30日具狀 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以訴訟 程序進行中而未終結為其前提,如訴訟業已經終結,自無再 為訴之追加之餘地。本件請求人雖請求繼續審判,並追加受 告知人丁義興為被告,請求判命丁義興就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將塗銷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惟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則本件訴訟程 序前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於110 年9 月3日終結,則 請求人再於110 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自 非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0年 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 、丁義興願於110年9月17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請求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丁義興匯入原告所有仁愛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一)。二 、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4之1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 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施春福耕作權等相關權利), 同意拋棄及不對第三人丁義興、被告高玉香(即本件相對人 )、訴外人潘己安為主張(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二)。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然而,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 詐欺之不法手段向請求人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 被告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名下,嗣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請求人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涉及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該等行為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均屬無效, 爰請求繼續審判。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就未聲 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 上成立之和解,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 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僅特別賦與執行力,如嗣後發生爭執 ,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 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次按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 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 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 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固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惟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 示錯誤等情事;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 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 等情形。又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 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 審判之可言。再者,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



,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 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 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 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 更行主張。簡言之,當事人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 據,然其係以和解無效或錯誤請求繼續審判,仍需符合上開 規定之情形,倘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於法未合 。此外,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繼 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五、請求人雖主張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 不法手段向請求人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嗣經請求人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故系爭和解筆錄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應屬無 效等等。惟查:
 ⒈請求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請 求人,嗣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和解 內容一、二關於丁義興之部分,並非兩造於和解成立前已聲 明之事項,至為灼然,則請求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即系爭和解 內容一、二與丁義興有關之部分,嗣後發生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請求 人是否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則係另一問題。 ⒉再者,訴訟上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惟觀諸系爭和解內容一、二之內容,並未提及請 求人前開主張丁義興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一 節,即難認上開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等情形;至請求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 第1636號裁定意旨之內容,核與本案無涉,且屬請求人事後 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資料,則請求人據此以和解無效為由請 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是以,請求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和解 無效並請求已終結之訴訟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請求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於成立時究有何 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上



開主張之事由即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以判決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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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