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捕字
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 0年度投補字第1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9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