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13號
NTDV,110,監宣,21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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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盧陳秀鑾

相 對 人 盧羣



關 係 人 盧盈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羣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陳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羣麟之監護人。三、指定盧盈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盧羣麟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盧羣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陳秀鑾為相對人盧羣麟之配偶,相 對人長期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為巴金森式症 、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於 南投縣私立草屯長期照顧中心療養中,其因罹患上開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盧盈 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家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產清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名間鄉農會存款存摺、共用查詢單、客戶對帳回單 聯、借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相 對人家人描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 ,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持續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已 有明顯退化,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和指令已無法正確回應,認知 功能缺損明顯。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0分, 在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等多個向度均有嚴 重障礙,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 ,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理解,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協 助照護。根據病史及鑑定時之發現,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2月2 2日戴德森字第110120017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兩人結褵逾50年,聲請人身體健康,平時即輔助相對人處 理財務及家中大小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業據其 具狀陳明在卷,而相對人之長子盧盈吉、次子盧盈福、參子 盧彥勳,及相對人之兄盧羣音、弟盧群振等人亦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照片在卷 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盧盈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盧盈吉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次子盧盈福



參子盧彥勳,及相對人之兄盧羣音、弟盧群振等人亦均同意 由盧盈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堪認由盧盈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盧盈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盧 盈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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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