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6號
NTDV,110,消債更,36,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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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4,437,1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106年出廠之機車,投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終身壽險部
分,主契約已辦理減額繳清,現僅有醫療險,目前任職於環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
,007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
,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
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5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446
元,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561元,聲請人願盡力樽節每
月清償2,5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壽險保單首頁、債權人清
冊、機車行照、聲請人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66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聲請人之遠
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110年2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70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0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26,007元,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等語,固有
上開薪資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可證。然因聲請人遭扣押之
薪資,實際上亦係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
基準,始屬合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最近半年薪資明細表
即110年5月至110年10月之每月薪資收入(已扣除勞、健保
費、就業保險費、福利金及伙食費)分別為110年5月份28,0
12元、6月份25,996元、7月份24,220元、8月份28,120元、9
月份22,460元(尚未扣除執行扣款7,987元)、10月份19,09
2元(尚未扣除執行扣款3,699元);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
月均有加班費,分別為110年5月份6,897元、6月份5,542元
、7月份5,280元、8月份2,875元、9月份3,705元、10月份37
8元,尚可認定為其經常性收入;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份端
午節獎金2,000元及同年8月份中秋節獎金4,700元,或非屬
經常性收入,得不予計入每月收入,故聲請人110年5月份至
10月份半年期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為2萬8,763
元【計算式:(28,012+25,996+24,220+28,120+22,460+19,
092+6,897+5,542+5,280+2,875+3,705+378)÷6月=28,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聲請人上開半年期間每月薪資及
加班費仍有一定之差額,且9月、10月份月薪及10份加班費
有明顯減少,本院爰以每月約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
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明以11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加計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500元,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經
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
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尚餘約1,554元
(計算式:27,000-15,946-5,000-4,500=1,554)。復聲請
人陳稱每月願提出2,500元之清償方案,且有友人乙○○願擔
任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
月22日止,其債權額為184,542元(含本金、利息)、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22日止,其債權額為
442,490元(含本金、利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陳報至110年9月21日止,其債權額為489,930元(含本金、
利息)、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1,043,602元、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至110年9月24日止,其債權額為522,086元(含本
金、利息)、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
月22日止,其債權額為1,135,729元(含本金、利息)、台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24日止,其債
權額為202,957元(含本金、利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10年10月12日止,其債權額為374,563元(含本金
、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4,395,899元,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106年10月出廠之機車,此外並無財產,
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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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