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3號
NTDV,110,消債更,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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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沛清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順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 0、0樓、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 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無 調解實益,表明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致於110年6月4日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屬實。再者,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 之110年6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卷第15頁之聲請狀 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10年4月26日所為之調解聲請, 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惟仍應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然而,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用,經本院於110年8月12 日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 元,該通知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2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仍未遵期預納前開郵務送達費用, 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經其 代理人稱:代理人亦聯絡不到聲請人等語(見卷第229頁) ,聲請人迄今亦未預納前開郵務送達費用;從而,尚難認本 件聲請程序,已屬適法。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 算程序有異;是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 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始 進行更生,非但與更生制度本旨相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建 其經濟生活,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故不宜准許之。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106萬0



,2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現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約為1萬5,000元;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4,866元;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約 為1萬5,000元等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是本院認 有說明之必要,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其代理人稱: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與代理人,代理人 亦聯絡不到聲請人,故沒有相關證明可資提出等語(見卷第 229頁);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再者,聲請人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卷可參(見卷第75至80頁)。故而,實難認聲請人尚有資 產或固定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用,難認符合聲請更生 之程序要件;且聲請人尚乏固定收入,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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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