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謝政修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長助
被 告 陳葉蘭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被繼承人陳張秀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9/74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辦妥繼承登記,並補正上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 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張秀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應有部分: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79/74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之遺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前, 不得處分,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