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94號
NTDV,110,司繼,694,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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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莊乃濱


受 選任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世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義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義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義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義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義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春同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及同段3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春於民國44年9月11 日死亡,被繼承人黃義博為再轉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於95 年2月4日死亡,前述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郭春之土地持 分於109年間經地政機關公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嗣聲 請人具狀請求分割土地,並列被繼承人為被告,惟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前開訴訟,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8號拋棄 繼承事件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世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世勳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世勳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世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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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