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林志明
林劉月英
林詣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明、林劉月英及債務人林志 全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登記在案。而相 對人林志明邀同林劉月英、林志全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自第1期至第24期應 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 2,340,1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林志全已 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現 由相對人林詣展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通知相對人林志明、林劉月英、林詣
展及債務人賴秀琴(即林志全之繼承人)、林詣軒(即林志 全之繼承人)、林詠芳(即林志全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未為陳述。又相對人林詣展 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 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所有權人:林志明、林劉月英、林詣展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竹山鎮 菩提 1228 564 全部 備考 林志明(權利範圍6分之1)、林劉月英(權利範圍6分之4)、林詣展(權利範圍6分之1)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