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林賢國
相 對 人 林清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坤財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林文雄、林清池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過去 及將來在之借款等債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登記在案。而林文雄於民國85年11月8日偕同林清池、林坤 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間至95 年8月10日止,按約定應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詎前開債務人等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尚負欠聲 請人本金685,7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聲請人 對債務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林坤財已於86 年1月1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相對人林清川辦 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通知相對人林清川及債務人林清秀( 即林坤財之繼承人)、林玉仙(即林坤財之繼承人)、林清 泉(即林坤財之繼承人)、林文雄(兼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文龍(即林清池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 及債務人均逾期未為陳述。又相對人林清川雖為抵押物之受 讓人,惟依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 所有權人:林清川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仁愛鄉 東眼山 130 43,820 全部 備考 林清川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