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642號
NTDV,110,司促,864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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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6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賴俊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賴俊位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
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
4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
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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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