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6號
KSDM,89,易,36,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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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計拾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 八一號「日日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一、超級市場及便利商店之經營業務、二、醫療器材零售業,竟未經核准 登記,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復在上開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 之電動玩具十台,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娛樂性電動玩具業務,嗣於八十 八年七月七日為警當埸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簡易庭移送。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既經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普通案件,是本院乃依通常程序審理。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打玩電動玩具之少年蕭子賢於 警訊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一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係「日日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分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如未經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該第一審法院宣示判 決之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被告甲○○於前違反公司法案件第一審宣示判決後(該案未經上訴而確定) ,復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繼續數日始被查 獲,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未經准許擅自經營電玩業務,經本院判 處罪刑,竟仍不思悔改,繼續經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規模尚屬有限,且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 表所示之電動玩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電動玩具│數量│
├──┼────┼──┤
│ 一 │滿貫大亨│三台│
├──┼────┼──┤
│ 二 │孔雀王 │一台│
├──┼────┼──┤
│ 三 │賓果 │六台│
├──┴────┴──┤
│ 總計 十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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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日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