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陳遠盛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莊孜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莊孜欽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位置,面積六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莊孜欽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位置,面積六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位置,面積八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之坐 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對 於被告莊孜欽所有之坐落同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 準)、被告莊孜欽所有坐落同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 為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坐落 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於兩 側設置水泥駁坎,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準備狀,將聲明 更正為:⒈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莊孜 欽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9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63.41平方公尺、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爭7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5.59平方公尺、被告 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85.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於兩側設置水泥駁 坎,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原告前開聲明 之變更,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 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0地號土地,因 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 有利用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爭71、72地號土地,以及中華民 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 要,而為被告莊孜欽所否認,又雖被告國產署稱原告只需提 出聲請即可同意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實質上尚需經被 告國產署內部公文簽核後方可決定最終是否同意,形同否認 原告主張,是被告均否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原 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莊孜欽為系爭7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則為系爭2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由被告國產署負責管理。原告意欲按照系爭70地 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即農牧用地將之作為農作目的使用,但 因系爭7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最鄰近之道路即南投縣名
間鄉彰南路(下稱彰南路),是與公路間缺乏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即有主張袋地通行權,通 行鄰地以至連外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 一所示,經由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41平方公尺、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 爭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5.59平方公 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8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 下稱甲案)。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目的係為讓農用機具可得 通行,故通行之道路面寬最少應留設3公尺,且應於通行之 道路範圍內鋪設泥土石,於兩側設置水泥駁坎,並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方得使系爭7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但若本 院認為無舖設柏油之必要,原告對此亦能接受。 ㈡原告主張之甲案係沿著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北側邊緣,及 系爭22地號土地之南側邊緣而行,且通行系爭72、22地號土 地之部分,依其使用現況原本便係3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此 乃對鄰地侵害最小,且不致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 嚴重妨害之最適宜方案。反觀被告莊孜欽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經由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爭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81.07平方公尺、被告 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5 .12平方公尺、訴外人柳國憲等22人共有之坐落同段2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 06.65平方公尺、訴外人廖學文所有之坐落同段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41.61 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連外道路(下稱乙案),因通 行路線曲折,行經之各筆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且需橫越現 有坐落於水利地上之灌溉或排水溝渠,不但鋪設道路之工程 艱鉅,且有破壞灌溉或排水系統之虞,應非可採。 ㈢被告莊孜欽雖稱其與第三人間尚就系爭72、22地號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賃契約,但依原告主張之通行甲案,不 致對於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造成影響,不會因為原告 主張通行權,導致被認定為無自任耕作之情形存在,況且有 無非自任耕作之情,亦與原告得否主張通行權無涉。原告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63.41平方公尺、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爭7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5.59平方公尺、被
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85.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於兩側設置水泥 駁坎,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莊孜欽答辯略以:
㈠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被告莊孜欽已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陳明德、陳常政、陳明俊等人(下稱陳明德等人)定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陳明德等人就系爭71、72地號土地 係以農地耕作之目的為實際上之使用。倘依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7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採行通行甲案,且於通 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將使系爭71、72地號 土地因有非基於耕作目的所為之變更,而有被認定為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存在,不但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被告莊孜欽並因此有遭受裁罰之虞,應非妥適之通行方案 。至於目前坐落於系爭71、7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由 系爭71、7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於未經被告莊孜欽同意之前 提下擅自變更耕作之目的而鋪設,該水泥路通過系爭22地號 土地之部分,業經被告國產署認定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 繼續通行該水泥路,即非可採。
㈡依被告莊孜欽主張之乙案,因通行之系爭23、20地號土地範 圍,按其使用現況本即既成道路,況且依照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23、20地號為現有巷道 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即隱含現有巷道應供通行之意旨 ,不致因此增加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且可避免系爭71、72 地號土地有被認定為不自任耕地及非農業使用之虞,促成農 地之完整使用,對於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22地號土地之侵 害也較小,應屬較適宜之通行方案。原告捨棄現坐落於系爭 23、20地號上之既成道路不走,堅持採行通行甲案,僅係為 求取其最便利之通行方式,而增加對鄰地所有權人所造成之 損害,已逾越主張通行權之必要程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 ,於兩側設置水泥駁坎,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應容忍被告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泥土石。但因系爭71 、7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且原告自承其係基於農作使用之目的而主張通行,故原 告所得開設之道路自應以符合農業需求之範圍為限,參酌農 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以鋪 設碎石級配底層,較為允當。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70地號土地為袋地,以及原告主張之通行 甲案、被告莊孜欽主張之通行乙案,其均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71、72地號土地為被告莊孜欽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出租予陳明德等人耕作使 用。
㈢系爭22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㈣被告莊孜欽所主張之通行乙案所經過之系爭20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廖學文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經過之系爭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柳國憲等22人共有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70地號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須通過他人 土地始能連接最近公路即彰南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實況,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05頁至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7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屬實,足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 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 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 ;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 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 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
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 ;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 (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 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 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 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甲案係通行被告之系爭71、72及2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標示之斜線位置部分,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為63.41平方公尺、65.59平方公尺、85.99平方公 尺,路徑筆直無急彎,通行範圍內與原告之系爭70地號地號 土地連結處並無明顯高低落差,通行路徑於系爭71地號土地 上為泥土路,種植部分山藥作物;系爭72地號土地上已鋪設 3米寬之水泥路,水泥路上無地上物,現有之水泥路旁種植 芭樂作物;系爭22地號土地部分已鋪設3米寬水泥路,水泥 路上無地上物,現有之水泥路附近有樹木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被告國產署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109 年11月16 日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15 頁、第123 頁)。又甲案通行系爭71、72及22地號等土地所占用之百分 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僅占被告莊孜欽系爭71、72地號 土地1.1%及4.7%,占被告國產署系爭22地號土地41%,且通 行路徑緊沿系爭71、72地號土地北側邊線,並無割裂係爭71 、72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土地之虞,堪認原告所提之甲案,路 徑筆直、無須額外拆除高價之地上物,並已考慮鄰近土地現 存之使用現況及通行路徑對他人土地之影響,不失為適宜合 理之通行方案。
⒉觀諸被告莊孜欽所提乙案(見本院卷第251頁),雖如附圖二 所示雖一樣可以通行至彰南路、無須額外拆除高價之地上物 ,但路徑轉折並非直接連接彰南路,需經過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至4所示之4筆土地,除影響本案被告外,尚影響附表二 編號3及4所示系爭23、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相較之下,除 了路徑轉折外,也影響較多土地所有人。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系爭71、22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僅占各該地號土地1.4 %、2.4%,然且其中附表二編號3、4所示系爭23、20地號土 地則通行範圍分別占各該筆地號土地18%及52%,而系爭23地 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與原告使用土地性質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性質有別,若原告要使用農用機 具開墾系爭70地號土地,或開墾完畢後日後需使用機具耕作
或車輛運輸農產品出入時,尚需通行系爭23地號土地以連接 彰南路,將會對於平常居住於該處之居民將改變現行生活秩 序形成重大影響,甚有交通安全上之疑慮,並非妥適。且乙 案通行附表二編號4廖學文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使用範圍達5 2%,形同廖學文提供超過系爭20地號一半以上之土地為原告 作為通行權之用,已嚴重影響廖學文就整筆土地之使用權益 ,有失衡平。
⒊另甲案與乙案所主張之路徑均會對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22 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通行範圍對系爭22地號土地影響程度 如附表一、二編號3及2所示,分別為41%及2.4%,雖乙案對 於被告國產署之系爭22地號土影響較小,然慮及陳明德等人 與被告莊孜欽所成立之三七五減租租賃契約,陳明德等人為 現時於系爭71、72地號土地耕作之人,均使用甲案即附圖一 於系爭72、22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之水泥地以聯絡彰南路已有 相當時間等情,就土地使用現存秩序及相鄰之公眾利益而言 ,甲案對於現存土地利用秩序及居住鄰近處之民眾影響較小 ,雖對於被告國產署之系爭22地號土地均會產生畸零地,惟 從對於相鄰土地整體利用影響最小化以觀,原告之甲案仍優 於被告莊孜欽之乙案。何況,被告國產署對甲、乙案均無意 見,並稱如合乎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如提出申請原則上會同 意,故甲案現實上對被告國產署不利影響,極其有限。 ⒋至被告莊孜欽辯稱:系爭23、20地號土地範圍,其使用現況 為既成道路,且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系爭23、20地號為現有巷道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 ,隱含現有巷道應供通行之意旨,又可避免系爭71、72地號 土地有被認定為不自任耕地及非農業使用之虞等節。經查: ⑴系爭23、20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尚非經南投縣政府登記在 案之既成道路乙情,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府工養字00 00000000號函復意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 頁),是系爭 23、20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尚不明確,縱 為既成道路或為現有巷道應供通行,然原告之系爭70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通行權之考量需貼近其土地管 制使用性質之目的,而系爭2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旨在供鄰近社區住戶通行聯絡公路之用,與前述 原告若日後開墾或使用系爭70地號土地可能會使用農用機具 行駛於系爭23地號土地上,已超出現行使用系爭23地號土地 通行之當地居民或鄰近民眾之預期認知,並有影響該處交通 安全之虞。且對於系爭20地號土地所有人廖學文影響過鉅已 如前述,於此不贅。
⑵又是否會因採行甲案之通行路徑後致認定三七五減租承租人
有非自任耕作、影響農業整體利用乙節。查,關於是否非自 任耕作屬於個案事實審認事宜,宜參考內政部93年3月10日 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所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下稱系爭執方式)依個案情 形審認,內政部110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00270424號函復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按系爭執行方式第 二點規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 :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 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 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 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 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 物等。㈣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觀之上開規定,就 本件甲案通行系爭71、72地號土地範圍之情形,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僅為1.1%、4.7%,就影響農業利用而言極其 輕微,且就上開例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為違法建築房屋或堆 放廢棄物等,本件甲案通行權目的亦在於達到原告系爭70地 號土地管制上為農業使用之目的,是以,就目前卷內事證而 論,應無上開規定所認為非自任耕作之情形,亦無影響整體 農業利用之問題,故被告莊孜欽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⒌是以,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通行路徑以至公路即 彰南路,路線直接、貼近相鄰土地使用性質及現存利用秩序 ,對相鄰土地所有人影響較輕,就諸般條件而言,顯較被告 莊孜欽所提之乙案為佳,應為合理可採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主張就如附圖一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之被告土地上得鋪 設泥土石,於兩側設置水泥駁坎,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 供通行乙節,為被告莊孜欽所否認,辯以:農路路面應以鋪 設碎石級配底層等語。經查: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路路面之 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前項農路因重劃前已鋪
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水泥混凝土面層或因村落聯絡交通量較 大,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或水泥混凝土面層,農 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下稱系爭農路設計標 準)第3條亦有明文。
⒉依勘驗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11頁照片)及附圖一所 示,被告莊孜欽所有之系爭7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部分土地已 有種植作物,土地地面為泥土地;系爭72地號土地上已有種 植作物,部分土地已鋪設水泥地路面;系爭22地號土地部分 土地已鋪設水泥路等情,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為求通行之便 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之需要。然而,系爭 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參考系爭 農路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 底層為原則」之規定,並審酌系爭71、72及22地號土地現況 為:系爭71地號土地部分種植作物及為泥土路、系爭72地號 土地部分種植作物及部分已鋪設水泥道路、系爭22地號土地 部分已鋪設水泥路,及與原告通行之目的等情狀,認原告於 系爭71、72及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開設農路,應 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為已足。原告主張有通行權 之土地路面應得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設置水泥駁坎,惟 未證明有何必要,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71、72及22地號等土地於如附 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容忍原告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 方式鋪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經衡酌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示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甲案 編號 通行何筆土地 所有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類別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佔各筆土地面積百分比 1 系爭71地號土地 被告莊孜欽 5683.03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3.41 1.1% 2 系爭72地號土地 被告莊孜欽 1389.43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59 4.7% 3 系爭22地號土地 被告國產署 210.1 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85.99 41% 備註: 編號1至3之各土地總面積之記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編號1至3通行各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23頁即附圖一。 附表二
被告莊孜欽主張之乙案 編號 通行何筆土地 所有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類別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佔各筆土地面積百分比 1 系爭71地號土地 被告莊孜欽 5683.03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1.07 1.4% 2 系爭22地號土地 被告國產署 210.1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12 2.4% 3 系爭23地號土地 柳國憲等22人共有 579.2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06.65 18% 4 系爭20地號土地 廖學文 80.75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1.61 52% 備註: 編號3至4之各土地總面積之記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9頁;編號1至4通行各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251頁即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