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4號
NTDV,109,訴,424,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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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邱顏淵
邱吉錩

邱林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被 告 邱長
邱文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坤鎮
被 告 邱金能
邱金都
林小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治
被 告 邱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欄所示各部分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起訴狀附圖 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842.53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並各以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部分之土地,分 歸被告所有,並各以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 民國110年7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依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6月15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分割: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789.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各以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1518.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並各以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邱長謀、邱文彥邱金能邱金都邱瑞成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等人另共同使用與系爭土 地比鄰之同段622地號土地,故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更有利土地之利用,而編號乙部分土地亦符合其他共有人 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且不需鑑 定找補。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金都、林小惠答辯略以:其對於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 案沒有意見,對於鑑定找補亦無意見。
 ㈡被告邱長謀、邱文彥邱金能邱瑞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 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8頁至第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 明 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段,土地上建有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08年9月6日、同年月17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C、D、E、F、G、H之未辦 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和興巷63號、64號)、編 號A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即同段100建號、門牌號碼為 和興巷64之1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小惠)、編號B之 鋼筋混泥土造二層建物(即同段104建號、門牌號碼為和興 巷64之2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邱金都)等情,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08 年9月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92頁),堪 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89.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1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審酌前開方案將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配並分割為2筆,無使分割後之土地過小致成畸零地 而不能利用之情形;原告與被告均同意或未積極反對就獲配 之土地與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土地,有利於其與鄰地即同段622地號土地整體利 用;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其上被告邱金都、 林小惠之建物亦能續以保存,足認已盡可能不影響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而被告邱金都、林小惠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則未就原告最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然經通知均未反對前揭分割方案,且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堪認上開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又依原 告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形狀尚稱完整,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面 積雖略少於依其等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然仍主張 分割後無須再互為找補,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是本院考量 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不失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且依此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價值與分 割前大致相符,當無相互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邱長謀 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被告邱金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0,000分之2,55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鹿 谷鄉農會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抵押權人即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經 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各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各該抵押人即被告邱長謀、邱 金都所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不同,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即有差異。故諭知由兩造各 共有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顏淵 600分之73 600分之73 邱吉錩 600分之73 600分之73 邱林從 600分之73 600分之73 邱長謀 4分之1 4分之1 邱文彥 12分之1 12分之1 邱金能 600分之46 600分之46 邱金都 30000分之2551 30000分之2551 林小惠 30000分之1699 30000分之1699 邱瑞成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308.3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789.65 邱顏淵邱吉錩、邱林從 乙 1518.67 邱長謀、邱文彥邱金能邱金都、林小惠、邱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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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