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2號
NTDV,108,訴,45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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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孟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凱
被 告 林清松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林明慶
被 告 林振男
洪嘉哲洪明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聖玄宮
法定代理人 孫登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崇德
被 告 李錦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4,308.1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洪



明通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洪嘉哲繼承取得,並於109年9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是依上開 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協議,惟因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為裁判分割之必要;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於兩造使用土地現況,且無 造成袋地情形,屬公平適當之方法,而原告、被告林振男分 得之土地有價值減損情形,其餘共有人應予補償,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 期109年6月30日(訴之聲明誤載為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林清松所有 ,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洪明通、聖玄宮、李錦祺各按 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丁土地分為由被告林振男所有;被告林清松、洪嘉哲、聖玄 宮、李錦祺應補償價差予原告及被告林振男(下稱甲方案) ;被告林清松、洪嘉哲、聖玄宮、李錦祺應補償價差予原告 及被告林振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嘉哲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情形,依法不得分 割,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倘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可以分割,則 請求以乙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 表二所示,下稱乙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依乙 方案分割結果,將於系爭土地留存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該4 公尺寬之道路劃入丁部分分歸被告林振男所有,道路兩側則 為甲部分、戊部分之地界,嗣後原告、被告林振男均可通行 該部分土地至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536巷,顯屬適當公平之 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清松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故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如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仍可分割,請求以其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三所



示,下稱丙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 現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振男抗辯略以:同意以甲方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
 ㈣被告聖玄宮之法定代理人、李錦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 ,對於採取何方案其等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 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 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5項定有明文。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所謂依法令或因使 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 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前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所明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於1



02年7月3日修法時所增訂),未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且屬前開民法第823條所稱「因法令 不得分割」之限制,並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對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於102年7月3日修法時所增定),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 「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且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 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於102年7月3日農舍辦法修正生效 前或後申請興建農舍,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亦不論係以變 價、原物分歸1人單獨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等分 割方式,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蓋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將共 有物變賣後,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 之結果,而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有違,若採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 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 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 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將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 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不符,且於補 償義務人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應受補 償人(即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 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而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有違,足見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所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不僅於原物分割時有適用,於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時亦有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亦 同此見解)。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為不分割協議,且 兩造就分割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協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 頁至第22頁、第4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耕地;其上有數筆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000號建物(即建號:南投縣○○鎮○○段000○號)經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發給(79)草鎮建(造) 字第041號建造執造而興建,系爭土地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等節,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草屯地政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並函囑



該所人員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草屯地政108年10月5日草地二 字第1080004045號函、109年10月15日草地二字第109000418 0號、草屯鎮公所109年10月13日草鎮工字第1090030353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47 3頁至第485頁、第367頁至第467頁)。再就系爭土地因前開 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而有套繪管制情形乙節,亦有草屯鎮 公所109年10月20日草鎮工字第109003108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519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 屬農業用地且受有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屬依法 令不得分割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有套繪情形仍得分割 等等,即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並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原告訴請分割本件農地,即無依據。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因有前開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08.11平方公尺)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林清松 6000分之650 洪嘉哲 192000分之15480 林振男 6000分之1969 聖玄宮 192000分之44876 李錦祺 192000分之27036 林孟宏 6000分之650
附表二:
地號 暫定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乙方案(即附圖二)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甲 362.43 林清松取得。 乙 1613.57 聖玄宮、李錦祺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丙 466.71 林孟宏取得。 丁 1518.06 林振男取得。 戊 347.34 洪嘉哲取得。
附表三:
丙方案(即附圖三)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甲 362.43 林清松取得。 乙 1613.57 聖玄宮、李錦祺各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丙 466.71 林孟宏取得。 丁 1518.06 林振男取得。 戊 347.34 洪嘉哲取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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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