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1號
NTDM,110,訴,231,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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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5
號、110年度偵字第71號、第73號、第746號、第1215號、第2411
號、第24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201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第47
41號、第4998號、第5006號、第25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傑犯如附表一所示「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52頁、 第3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被告本案與他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尚至少有吳朝興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收受被 告所領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 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而為之,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其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來源, 為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則擔任收取提領款項再交予 上手之工作,其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 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 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吳朝興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 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 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有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自 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第4741號、第4998號、第500 6號、第25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判,併此說明。
 ㈧強制工作部分:
  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



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 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 察官請求對被告予宣告強制工作3年部分,本院難以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再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
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莊薪曉、謝仰訓、李 柏毅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謝仰訓李柏毅,亦未 能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54-1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水電,家中有 母親及2個小孩,均由被告扶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 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 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㈩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4萬2,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6月18日前某日,經由吳朝興介 紹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於109年 6月18日因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共犯吳朝興及詐欺集團成員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0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605號、第38640號 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6號案件,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該案起訴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共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節, 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 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 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陳豐勳呂雅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論罪科刑 1 蔡坤庭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蔡坤庭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16時23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00元 2 廖怡婷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廖怡婷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16時42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萬元 3 黃妤婷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黃妤婷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17時32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00元 4 王若羚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王若羚因而陷於錯誤,以ATM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17時44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萬元 5 林邑倫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林邑倫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18時37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元 6 李柏達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李柏達因而陷於錯誤,以ATM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19時31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萬元 7 簡廷祐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簡廷祐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0時04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6,000元 8 葉豐菘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葉豐菘因而陷於錯誤,以ATM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0時50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萬元 9 林立凱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林立凱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1時11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萬元 10 莊薪曉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莊薪曉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1時30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萬元 11 謝仰訓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謝仰訓因而陷於錯誤,以ATM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1時02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元 12 謝慧宣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謝慧宣因而陷於錯誤,以ATM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1時44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2,000元 13 簡嘉良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簡嘉良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1時44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7,000元 14 許耀中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許耀中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8日22時45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元 15 賴岳宏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賴岳宏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9日10時58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萬元 16 林韋廷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林韋廷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19日11時54分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萬元 17 周芸汎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周芸汎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9日11時41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萬元 18 林宜薇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林宜薇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9日12時11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9,000元 19 李柏毅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李柏毅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9日12時14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萬元 20 徐子軒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徐子軒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9日12時18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萬元 21 張志豪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張志豪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9日13時08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0萬元 22 范萬宣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佯稱從事操作投資,需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致范萬宣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06月19日13時18分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正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正傑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8日2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12萬元 2 林正傑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9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 100萬元 3 林正傑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1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 240萬元 4 林正傑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2萬元 5 林正傑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3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2萬元 6 林正傑 林正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9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 11萬5,000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290949號 警卷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25551號 警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45006號 警卷三 苗栗縣政府警察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2443號 警卷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18098號 警卷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145400號 警卷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 1100009953號 警卷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00001095號 警卷八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490號 警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度偵字第5343號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1號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3號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46號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215號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411號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451號 偵卷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2016號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 偵卷十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006號 偵卷十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51號 偵卷十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他字第1811號 偵卷十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交查字第2167號 偵卷十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 偵卷十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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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