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1號
NTDM,110,訴,22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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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沈韋仲陳嘉瑋沈韋仲陳嘉瑋部分,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與少年趙 ○琛(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呈(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綸(91年5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少年趙○琛、賴○呈、鄭○綸部分,另經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於108年12月間,加 入暱稱「陳韋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而陳嘉瑋沈韋仲、 少年賴○呈、鄭○綸、趙○琛均為提款車手(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沈韋仲、陳嘉 瑋、少年賴○呈、鄭○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後,甲○○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指示沈韋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瑋、少年鄭○綸、 賴○呈,持用甲○○事先取得而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 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後,並將所提領贓款



及提款卡交予甲○○或沈韋仲,經甲○○清點領取之詐欺贓款後 ,再以將贓款丟包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 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 藉此獲取提領贓款之2%報酬。嗣於109年1月3日17時許,經 警接獲通報疑有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在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 ,循線在南投縣○○○○巷0號前攔查前開車輛,查獲甫將贓 款轉交上手之沈韋仲陳嘉瑋、少年趙○琛、賴○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43-14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沈韋仲陳嘉瑋、鄭○綸、賴○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暨交易資料3份、全家集利門市賴○呈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2 幀、集集郵局陳嘉瑋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集集鎮 農會監視器時序表暨影像擷圖10幀、租用契約照片2幀、陳 嘉瑋照片1幀、帳戶個資檢視表3份(見警一卷第25-27、47-



49、50-66頁)、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6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單影本3紙、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丁○○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4幀暨簡訊擷圖1幀、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4幀、 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3幀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照片、土地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5日職務報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 細項列表暨他行、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13- 22、35-37、47-59、78-80、97-105、116-131、135-136、1 40-141、146-164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暨通聯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賴○呈提 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賴○呈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11幀、 監視器時序表暨影像擷圖27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偵查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 900004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集集 鎮農會監視器時序表暨影像擷圖2幀、陳嘉瑋提領監視器影 像擷圖4幀、賴○呈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陳嘉瑋行徑路 線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陳嘉瑋賴○呈行徑路線 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0幀(見偵一卷第25-36、75-95、 104-105、121-123、130-134、139-146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列表等件(見少調卷第31-35、109-112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 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 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 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 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 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 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 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其 先指示提款車手沈韋仲陳嘉瑋及少年賴○呈於提領贓款, 再轉交予其清點、收取後,復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之 上手,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 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 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 無疑,且被告均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主 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與行使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款項匯至 人頭金融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指示領取贓款,及 收取、轉交贓款等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故被告與沈韋仲陳嘉瑋及少年鄭○綸、賴○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欺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分別指示共犯陳嘉瑋、沈 韋仲及少年鄭○綸、賴○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贓款,並由其收取該詐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被告對同於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指示領取、收取款項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另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均屬 單一,且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 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其知悉共犯少年鄭○綸、賴○呈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且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與遂行詐欺犯罪,又刻意製 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審理中自白,合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參酌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4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就所提領款項總額我可以領取其中的 2%作為報酬,我先把領取的款項中的報酬扣除,再將剩餘贓 款交付予上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均屬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 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 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 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 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 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101原創網站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2月31日20時47分、21時15分,各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12月31日20時54分、20時55分許、南投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2萬元、9,000元。 陳嘉瑋 同日21時33分、21時34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2萬元、1萬元。 鄭○綸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乙○○,詐稱為其友人,因生意需要週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3日11時26分,匯款36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9年1月3日11時52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之ATM、2萬元。 ②同日12時10分許、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之ATM、2萬元。 陳嘉瑋 同日11時59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之ATM、2萬元。 賴○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卡地亞18K白金LOVE系列雙環滿鉆項鍊訊息,丙○○於109年1月1日23時6分許,上網瀏覽前開不實資訊後,即陷於錯誤,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3日12時18分,匯款2萬8,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1月3日12時42分、44分、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之ATM、2萬元、8,000元。 賴○呈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詐稱為其友人,因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月3日12時40分、12時41分、14時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9年1月3日12時54分至同日12時55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農會之ATM、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同日13時27分至同日13時28分許、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之ATM、2萬元、2萬元。 ③同日13時32分許至同日13時34分許、南投縣○○鄉○○路0000號全聯之ATM、2萬元、2萬元、1萬元。 陳嘉瑋 ④同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4時28分許、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仁和店ATM、2萬元、2萬元。 ⑤同日14時41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OK超商之ATM、1萬元。 賴○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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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