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5號
NTDM,110,訴,135,20211207,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仁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郭長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9號、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郭長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仁郭長宏、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為黃景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克羅埃西亞中國城某處 所結識,其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之暱稱為「N 」,下稱「N」】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囉」之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哈囉」)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間某日,分別由「 N」指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至黃景仁 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鍋貼店,要求黃景仁以 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 egram,以暱稱「大帥哥」加入「N」之帳號以資聯絡、由「 哈囉」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長宏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ssing H ash」聯繫,共同謀議由「N」或「哈囉」或其運毒集團黨羽 自法國寄送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入境我國,且由該 集團成員提供不知情之林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宇」,下稱「小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資料作 為報關及收件之用,再由黃景仁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大仁」與 「小宇」聯繫,繼由郭長宏出面領取,並轉交予黃景仁,事 成郭長宏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黃景仁則 可取得6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N」或「哈囉」或該 運毒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在法國巴黎,將內含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包裝)愷他命之包 裹1個,以國際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該包裹入境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之關員,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查驗抵臺之上開包裹 ,經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包裹內為愷他命後,依規 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俟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 放行上開包裹(其內已無愷他命),黃景仁則於110年4月29 日上午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自其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88元至DHL快遞所指定帳 戶以支付清關費用。嗣調查官喬裝DHL快遞人員,於110年4 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上開包裹送往運毒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埔里鎮中山路1段427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黃景仁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對 面路旁監視及等待,待郭長宏簽收該包裹後,調查官隨即向 郭長宏表明身分,郭長宏遂同意配合調查官之調查;黃景仁 見狀察覺有異,隨即駕車逃逸。嗣調查官於110年4月29日下 午2時25分許,經郭長宏同意,至其位於埔里鎮中山路1段32 1號旁鐵皮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進口報關分提單;另於110年4月29日下 午4時45分許,在黃景仁位於埔里鎮民生路56巷23號住處逕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 黃景仁郭長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 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3 1頁、第25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 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仁郭長宏於調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三卷第39至51頁、第 63至69頁、第124至128頁、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64頁、 第214至223頁、第225至227頁,院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9 頁、第235至246頁、第255至268頁、第549頁),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黃景仁部分)、BCR-0007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示意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長宏警詢 時指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對話紀錄及 相關照片、DHL資料-航空運單編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 哈囉」之聯絡電話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 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形式發票、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 、個案委任書、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手持式拉曼光譜儀 檢測結果照片(愷他命警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



月26日LibrarySearchReport、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 碼000-0000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黃景仁部分)、扣 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同意書(郭長宏部分)、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長宏偵訊時指認)、法務部調查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景仁偵訊時指認)、路口監視 器照片、扣案黃景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150號鑑定 書及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580號鑑定書、IMEI 比對、相互通聯情況表及車行軌跡(門號0000000000號tele gram暱稱:「小宇」、門號0000000000號telegram暱稱:「 哈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DHL送貨單、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0年6月30日投緝字第11064521740號函檢 送扣案物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7月16日合 金埔里字第1100002088號函檢附黃景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7日投檢云莊110偵333 0字第1109013810號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15至31頁、第59頁 、第62頁,偵三第52至60頁、第62頁、第70至85頁、第93至 112頁、第130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179至209頁,偵 四卷第67至69頁、第79頁,院卷第171至209頁、第351至355 頁、第35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8包,經檢 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11.21公 克(驗餘淨重1908.96公克,空包裝總重137.60公克),純 度81.97%,純質淨重1566.62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58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79 頁)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而本件被告黃景仁郭長宏、「 N」及「哈囉」共同委託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自法國起運, 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既遂。
㈡是核被告黃景仁郭長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另被告黃景仁郭長宏、「N」 及「哈囉」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人 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間,皆係為達成自法國 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黃景仁郭長宏於偵查中、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三 卷第124至128頁、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64頁、第214至2 23頁、第225至227頁,院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23 5至246頁、第255至268頁、第549頁),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郭長宏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黃景仁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0年7月27日投檢云莊110偵3330字第1109013810號函1份( 見院卷第357頁)存卷可考,爰就被告郭長宏上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本案被告黃景仁郭長宏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 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已均無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 。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仁郭長宏均明知 愷他命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亦明知其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將使購買之吸毒者 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 力;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淨重將近2公斤,數量並非低微, 且自國外運輸進口,為國際間運輸之行為態樣,如若流入市 面,將造成社會危害甚大;兼衡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景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鍋貼店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郭長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做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院卷第55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8只,因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 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 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立法院 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 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 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物係供包裹本案愷他命以託運來臺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



、5、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景仁郭長宏聯繫本件運輸愷他 命所用,均為供被告等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 ,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院卷第529頁、第538頁),依前 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景仁駕駛前往犯罪 地點所用,惟係其母陳黃麗霞所有,非專供本件運輸愷他命 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黃景仁所有,且供被告黃景仁為本案匯款所用 ,惟該存摺及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 序而使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失其功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進口報關分單號碼單僅為貨物進口過程之證明,諭知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至1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8包(海關處所查扣) 已扣案。 送驗均檢出愷他命,合計淨重1911.21公克、驗餘淨重1908.96 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1566.62公克。 2 窗簾布夾藏珍珠板8片(海關處所查扣) 已扣案。 3 IPHONE牌12PRO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郭長宏所有。 4 進口報關分提單(分單號碼0000000000號)3張 已扣案,郭長宏持有。 5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6 SUGAR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8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9 黃景仁合作金庫存摺2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0 黃景仁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1 筆記本1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2 新臺幣1萬58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3 新臺幣1萬42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4 不明粉末4袋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送驗後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包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 BMW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副)1輛 已扣案,陳黃麗霞所有。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095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逕搜字第1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4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偵查卷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宗卷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宗卷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