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0號
NTDM,110,訴,120,202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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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YEN (中文名:裴文選,越南籍) 男 民國77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吳宇軍


吳光謀



柯宏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39號、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YEN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吳宇軍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光謀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宏勳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UYEN(綽號阿南,中文名裴文選,下稱裴文選)為 逃逸之越南籍移工,吳光謀吳宇軍為父子,經營日益計程 車行,柯宏勳吳光謀之女婿,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裴文 選明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周邊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 至7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 投林管處)所管理,該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為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VOUNG(阿黃) 」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吳宇軍、吳 光謀及柯宏勳各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柯宏勳吳光謀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6、7 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車輛, 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至南 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下車後,裴文選及其他 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進入濁水溪事業區第4 至7林班地內,搬運由「VOUNG」盜伐之扁柏、紅檜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附近某處,再由「 VOUNG」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將該等貴重木運至 裴文選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吳宇軍並於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載送釘鞋上山予裴文選或其 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搬運木材使用;期間 吳光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車輛,欲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外籍移工上山時,因雨勢大未成行而折返,改由吳宇軍駕駛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載送返回裴文選上揭斗六市住處 ;吳光謀柯宏勳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地,駕



駛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車輛,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下山或返回裴文選之上開住處 ,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因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車資。嗣警方於110年1月27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裴文選上開住處,扣得扁柏角材、樹瘤、黃金磚 及加工後之藝品共47件、紅檜樹瘤1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 處),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0時4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宇軍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 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於同日7時4 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柯宏勳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南投林 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裴文選、吳宇軍、吳光 謀、柯宏勳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裴 文選、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及公訴人均知悉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裴文選、吳宇軍、吳光 謀、柯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11 0年度聲調字第23號通信調取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7119-UR號、AXN-77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份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共1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AXN-7700號、7119-UR 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共13份、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 第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木材 檢尺調查總表1份、扣得之贓材照片及被告裴文選指認盜伐 地路線圖共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責付保管條共2份、數位記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共3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日益計程車行名片1張、被告吳宇軍吳光謀住 處現場搜索照片共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 吳光謀持有之ASUS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共2張、被告裴文選指認下車地點、盜伐地 點之衛星照片1張、搜索被告裴文選處所現場照片共8張(見 110聲調10卷第2頁、110偵839卷㈠第44至48、54至55、59至6 1、73至87、104、145、162至166頁、110偵839卷㈡第42至50 、56至64、71至72、81至84、96、116至117、125至127、13 0、132至142、148至150、168至176、185至191、199至200 、205、345至346頁、110偵839卷㈢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28 7至291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裴 文選、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供互相聯繫載運事宜之行動 電話共4支為證,足認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裴文選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然辯稱:我只負責帶路、加 工木頭,我帶人上去指示路線後就下山,有時候就等大家下 來一起回去,就帶人上山係為了竊取木頭部分我承認云云。 經查,被告裴文選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 工共同上山前,均先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聯繫,並攜帶盜伐之工具上山,於下山時,被告裴文 選再透過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一同 隨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下山,由被告裴 文選支付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車資,被告裴文選於 上山期間,更曾委由被告吳宇軍代為購買釘鞋運送上山,以 供被告裴文選或其他共犯行走山區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被告 裴文選於警詢中供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處所, 係老闆「VUONG(阿黃)」於109年03月起,承租給我使用, 並提供吃住,由我負責叫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等人,共 同駕車載運物資、食物、釘雨鞋及盜伐鏈鋸至南投縣仁愛鄉 法治村武界山區交給「VOUNG」,再由「VOUNG」及其他越南 籍移工前往武界山區盜伐珍貴林木,而後老闆「VOUNG」給 我費用,我再付費給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等人,其後「 VOUNG」及其他越南籍移工等人會將盜伐而來之珍貴林木先 藏匿在出貨地點武界山區粟栖溪附近,「VOUNG」會叫其他 人駕車將盜伐而來之珍貴林木載運回至雲林縣○○市○○路000○



00號地下室停車場,最後由我負責將盜伐而來之珍貴林木搬 至電梯載運至同址16樓處所藏匿清洗整理,「VOUNG」就會 叫買家進來看貨交易等語(參見110偵839卷㈢第47至5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VOUNG」將本案扣得之木頭放在 我的租屋處,有一半放很久了,有一半幾天前才放,有一些 係木頭加工品,係老闆加工好拿過來我這邊放,老闆給我的 扁柏係從武界山上拿下來的,係我老闆自己去砍,然後叫我 去搬木頭,去的地點老闆以前帶我去過,我就知道怎麼去, 老闆砍完木頭,我們把木頭搬下來之後,會先搬到我住的地 方,老闆再安排人把木頭要賣給誰,去哪邊加工,都是老闆 安排等語(參見110偵839卷㈡第227至235頁),足見被告裴 文選到達下車地點(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 )後,並未直接搭乘原車下山,而係隨同其他4、5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進入盜伐地點,且其間更委由被告吳 宇軍購買釘鞋運送上山,被告裴文選於偵查中又經檢察官分 別提示109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與被告吳宇軍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於109年8月4日2時47分許與被告吳光謀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於109年8月21日17時03分許與被告柯宏勳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稱:他們載我們到武界山上上班,上班的內容係 做木頭,即幫忙搬木頭,將老闆砍的木頭搬下來,也是搬到 我住的地方,扣案的木頭有幾個小小的是我搬下來的,剩下 的是之前老闆放在我這邊的等語(參見110偵839卷㈡第227至 235頁),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原先欲上山 盜伐林木之工具放置在被告吳光謀之車內,其後經警搜索被 告裴文選之住處時,亦扣得「VOUNG」所有、放置在被告裴 文選住處之鏈鋸、頭燈等用於盜伐贓材之物,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110偵839卷㈠第82至84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裴文選係共同負責搬運共犯「VOUNG」所盜伐之扁柏、紅檜 等貴重木,而屬於分擔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一部,其辯稱 單純帶人上山而未共同搬運貴重木乙節,不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裴文選上開辯解無從憑採, 被告裴文選上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行,及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上揭幫助犯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裴文選、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 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



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 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 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 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 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 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 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 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 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 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 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 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則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扣案之扁柏、紅檜 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934,474元(詳後述),可併科3 9,344,740元以上,78,689,48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森 林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 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 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裴文選及其他4 、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共同上山搬運共犯「V OUNG」所盜伐之扁柏、紅檜,而扁柏、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是 核被告裴文選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裴文選於 如附表一所載時、地,接續上山、下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 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載送被告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上山、下山,使被告裴文選及其他 共犯便利入山盜伐貴重木,被告吳宇軍又代為購買釘鞋運送 上山予被告裴文選使用,均係為被告裴文選及其他共犯盜伐 林木提供助力,應依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規定,論以幫助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本案竊取之木材為扁柏、紅檜之貴重木,被告裴 文選、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裴文選、「VOUNG」及其他4、5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外 籍移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 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 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 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 判決參照),是法院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 予敘明。
㈣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本案為幫助犯,犯罪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 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 育工程非易,被告裴文選為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在臺居留 期間,為賺取財物,恣意在我國國有林地內,竊取我國森林 木材,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法治觀念不足,竟駕車載運被告裴文選及其他成年 外籍移工上下山,被告吳宇軍又為被告裴文選購買釘鞋運送 上山,而幫助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為均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裴文選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家 境貧困,家中有父母;被告吳宇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菜市場工作兼職駕駛計程車、家境勉持、已婚,與父 母及妻子同住;被告吳光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調派計程車工作,家境小康,與妻子、兒子及媳婦同住;被 告柯宏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計程車及兼職 裝設冷氣工作,已婚、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裴文選、吳宇 軍、吳光謀柯宏勳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詳下述㈥) 。
㈥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 人犯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案 被告裴文選、「VOUNG」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外籍移工所竊取之扁柏(含角材、樹瘤、黃金磚及加工後之 藝品)、紅檜之山價為3,934,474元,及被告裴文選之犯罪 情節,併科被告裴文選罰金300萬元,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為幫 助犯,參酌其等提供助力之程度,各併科罰金57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吳光謀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柯宏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吳光謀柯宏勳因貪圖車資收入,而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考量被告吳光謀柯宏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 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活之正常化 ,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柯宏勳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光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就上開罪刑分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 被告吳光謀柯宏勳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使被告吳光謀柯宏勳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吳光



謀、柯宏勳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吳光謀柯宏勳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光謀柯宏勳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吳光謀柯宏勳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吳光謀柯宏勳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被告吳宇軍於10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被告吳宇軍前案雖非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吳宇軍於前案發生 後故意再犯本案,未生警惕之心,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 裴文選、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為供本案聯繫上山盜伐森林主產物所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裴文選未扣案之廠牌不詳、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本案聯繫被告吳宇軍接送 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839卷㈠第44至46頁)在卷 可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有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 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 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 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 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宇軍本案駕駛 接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配偶李 曉慧,由李曉慧及被告吳宇軍共同使用;被告吳光謀駕駛接 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配偶蔡秋 月,由蔡秋月及被告吳光謀共同使用,業據第三人兼李曉慧 之代理人蔡秋月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1頁) ,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非 專供被告吳宇軍吳光謀違反森林法使用;另被告柯宏勳本 案駕駛接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柯 宏勳出售,現登記車主為唐麒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見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柯宏勳已無從再 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考量自用小客車價 值非低,本身亦非專供犯罪使用,日後仍可供他人合法使用 ,本院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上揭3輛 自用小客車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宇軍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報酬為800元、編號5之報酬為2000元,所得報酬共2 800元;被告吳光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報酬為2000元,編 號7、8所示之報酬分別為2800元,所得報酬共7600元;被告 柯宏勳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報酬分別為2800元, 所得報酬共11200元,已據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扁柏角材、樹瘤、 黃金磚及工藝品共47件,以及紅檜樹瘤1塊,均已發還南投



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397頁)在卷 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裴文選住處所扣得之電動刨木機1臺、美工雕刻刀1盒 、手鋸2支、砂輪機1臺、砂輪片6片、頭燈2個、工具鉗1支 、一字起子1支、捲尺1個等物,被告裴文選供稱係「VOUNG 」所有,而該住處為「VOUNG(阿黃)」所租用,經證人張 愷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1至3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裴文選所有或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裴文選為 越南籍人士,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於非法在臺期間,為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 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 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 告裴文選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載送日期 載送人/ 載送車輛 載送過程 1 109年4月9日5時56分許 柯宏勳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光謀於民國109年4月8日17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宇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委由柯宏勳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下車,裴文選再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進入濁水溪事業區第4至7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柯宏勳因此收取車資2800元。 2 109年4月17日14時36分許 柯宏勳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宇軍於109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4月16日19時52分至56分間,再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柯宏勳聯繫後,委由柯宏勳駕駛左列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返回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柯宏勳因此收取車資2800元。 3 109年4月 23日3時 33分許 吳光謀 吳宇軍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光謀於109年4月23日2時3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裴文選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搭載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欲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行至山區半路因雨勢過大而折返,吳光謀遂於同日6時1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吳宇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由吳宇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返回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裴文選則將盜伐工具放置在吳光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光謀因此收取車資2000元,吳宇軍收取車資800元。 4 109年4月 26日5時 35分許 柯宏勳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柯宏勳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載送裴文選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因此收取車資2800元。 5 109年4月 26日13時 01分許 吳宇軍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宇軍於109年4月26日9時12分許,持用上揭行動電話向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來來釣具草屯店詢問釘鞋購買事宜並前往購買釘鞋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將所購買之釘鞋交付予裴文選作為盜伐使用之工具,吳宇軍因此收取車資2000元。 6 109年7月 20日3 時 29分許 柯宏勳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柯宏勳於109年7月19日18時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後,又於同日20時4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身分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柯宏勳因此收取車資2800元。 7 109年8月4日3時24分許 吳光謀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光謀於109年8月4日2時47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吳光謀因此收取車資2800元。 8 109年8月21日11時50分許 吳光謀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光謀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某人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載運裴文選及其他4、5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下山,吳光謀因此收取車資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裴文選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宇軍 3 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光謀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宏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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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