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號
NTDM,110,訴,10,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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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諫




被 告 林孟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林孟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林俊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間透過網路向不明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 置在其父母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俊諫於109 年9 月19日15時許,酒後搭乘其配偶廖凱妍騎 乘之機車返回上址,途中偶遇前於101 年間與其互有傷害行 為之梅峻豪(嗣於審理中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林俊諫



而心生不滿,返家後攜帶本案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復要求 不知情之廖凱妍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梅峻豪之父梅順和所經 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梅庄休閒渡假村(下稱梅庄) ,抵達梅庄後廖凱妍因未帶手機遂騎車返回住處尋找,林俊 諫乃自行於梅庄庭院中尋得梅峻豪林俊諫即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梅峻豪稱「我今天就是要你受傷,我不怕死也不怕關 」等語,並持本案手槍以槍托毆打梅峻豪(傷害部分業經梅 峻豪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且於毆打過程中再向周 圍射擊2 槍(除上開子彈外,另1 顆子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詳下述),使梅峻豪心生畏懼。嗣廖凱妍返回梅庄, 見狀制止林俊諫梅峻豪方趁機逃離,適梅順和騎乘機車到 梅庄門口,林俊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梅順和稱「叫你兒 子出來,不然我連你也處理」等語,並持本案手槍朝梅順和 頭部比劃,致使梅順和心生畏懼。適時林俊諫之胞兄林孟聰 聽聞林俊諫與人發生糾紛而到場,見林俊練手持本案手槍, 隨即當場取走林俊諫所持本案手槍,並勸阻林俊諫林俊諫 方隨同廖凱妍騎乘機車離開。
三、林孟聰林俊諫手中取得本案手槍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攜帶本案手槍返回位於 南投縣○○鄉○○路00○0 號居處後,隨即將本案手槍置放於不 詳處所,嗣警於109年9 月20日10時許至林孟聰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搜索,林孟聰明知本案手槍係關係林 俊諫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 犯意,誤導警方在其居處旁水溝扣得無殺傷力之手槍1 支( 下稱扣案手槍,非本案手槍,詳下述),以此方式隱匿本案 手槍。
四、案經梅峻豪梅順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俊諫林孟聰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俊諫恐嚇告訴人梅峻豪及恐嚇告訴人梅順和部分:訊 據被告林俊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梅峻豪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1頁至22頁、第31頁 至32頁、第52頁至61頁、第104 頁,本案卷第147 頁至1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俊諫持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林俊諫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持用手槍擊發2 發子彈之事實,惟辯稱略 以:案發當時伊所持用之手槍及子彈是伊在網路商店買的道 具槍、道具子彈,擊發時只有聲音,不會有殺傷力云云,被 告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林俊諫持有的手槍於案發 後隨即被林孟聰拿走,而林孟聰是於案發當晚將上開手槍丟 棄在其居處附近之農田水溝,經警方於翌日(即109 年9 月 20日)10時許至農田水溝取得扣案手槍,而扣案手槍經鑑定 結果,槍管內係有組鐵,並無法擊發彈丸,顯見林俊諫持有 之上開槍彈並無殺傷力,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情形。惟查:
⒈扣案手槍應非被告林俊諫於案發使用之本案手槍: ①本案案發後,警方於梅庄現場扣得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彈殼1 顆(即附表編號1 彈殼),復於被告林孟聰 居處即國姓鄉國姓路73-1號旁水溝查扣扣案手槍等情,業經 被告林俊諫林孟聰均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 在卷可參(見警卷47頁至51頁、第69頁至80頁),另扣案手



槍及上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顯示:該彈殼認係已擊發遭截 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土耳其ATAKARMS廠ZOR AKI2906-TD型空包 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復比 對扣案手槍及彈殼之痕跡,扣案手槍試射彈殼,經與送鑑彈 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前揭槍枝所 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6日刑鑑 字第1098007560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11張(見偵卷第179 頁 至183 )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槍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扣案手槍長度握柄明顯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 俊諫所持手槍槍管長度不同,且被告林俊諫於開槍前,有先 以左手拉動本案手槍滑套之動作,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79 頁),足證扣案手槍應非 被告林俊諫於案發使用之本案手槍。
⒉被告林俊諫案發時使用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 ①觀之梅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俊諫於109 年9月 19日15時1 分許,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梅峻豪後,再以右手 持本案手槍朝右下方做出開槍動作,此時畫面右側白色牆柱 出現白色煙霧往畫面左方噴出,再漸漸往左方散去,而本案 手槍並未出現煙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8 頁)。另觀之梅庄現場照片,被告林俊諫持槍所擊 發之白色牆住面,確實有漏斗狀孔洞1 個,孔洞附近之混凝 土及油漆面均有剝落情形,剝落面積約4*4 平方公分,白色 牆住附近地面留有一彈殼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3頁至55頁)。
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梅庄現場白色牆柱上之漏斗狀孔洞,應 係被告林俊諫持本案手槍擊發子彈所致,而擊發後之衝擊力 尚且造成水泥柱體之結構損害,若係朝向人體射擊,自應足 以造成人體一定程度之受傷,足證被告林俊諫案發時使用之 本案手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益證上開具阻鐵之扣案手槍 ,並非被告林俊諫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本案手槍。故被告林 俊諫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林孟聰持有本案手槍及隱匿證據部分:
①訊據被告林孟聰固坦承有取走被告林俊練案發當時使用之槍 枝,惟辯稱略以:伊於案發當時見被告林俊諫拿東西作勢要 打告訴人梅順和,伊立即就把被告林俊諫手上的東西拿下來 並順勢放在自己右後方口袋,並將雙方勸離,之後伊見被告 林俊諫已離開現場,伊再騎車去忙工作,之後回家時伊把口 袋東西掏出才發現是槍,伊才把手槍直接丟到居處附近水溝 ,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手槍或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孟聰將被告林俊諫現場使用之 槍枝取走後,係為避免被告林俊諫持用手槍再予他人發生衝 突,遂將上開手槍丟棄,故被告林孟聰主觀上並無隱匿他人 刑事證據之犯意,且扣案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故被告林孟 聰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惟查: ②本案手槍確係被告林孟聰於案發當時自被告林俊諫手中取走 ,而警方於109 年9 月20日10時許至被告林孟聰居處,經被 告林孟聰引導警方至居處旁水溝查扣扣案手槍1 枝,且警方 於現場僅查到1 枝扣案手槍,並無其他槍枝等情,業經被告 林孟聰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69頁至8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③被告林孟聰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孟聰於109 年9 月19日15時4 分許騎乘 機車停留在梅庄大門前,告訴人梅順和隨後亦騎乘機車抵達 梅庄大門前,被告林俊諫梅順和到來,隨即走向梅順和左 側,並以右手從身後取出本案手槍再以左手拉動手槍滑套, 再將手槍槍口往梅順和之頭部左側抵壓,梅順和乃往右方閃 躲,此時被告林孟聰站在梅順和右側,被告林孟聰見狀隨即 以右手將被告林俊諫之本案手槍拿下並插入其長褲之右後方 口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 )。
④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俊諫持槍壓向梅順和頭部之恐 嚇過程,被告林孟聰均在旁近距離目擊,且隨即將被告林俊 諫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奪下,被告林孟聰主觀上顯然已知本案 手槍為被告林俊諫犯罪行為所用,並為被告林俊諫刑事案件 之證據,被告林孟聰亦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否則應可 於警方至其居處搜索時,交出本案手槍與警方,又何需以無 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偽冒,誤導警方已將本案手槍丟棄在居處 旁水溝,使警方僅於水溝附近查扣無殺傷力之扣案手槍,以 此方式隱匿被告林俊諫刑事案件之證據,足證被告林孟聰主 觀上應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被告林孟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 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 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 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 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林孟聰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 告林孟聰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孟聰係犯同條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罪,本為同一法條,無庸變更,且本院尚當庭諭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本院卷 第277 頁),已確保被告林孟聰及辯護人防禦之權利,附此 敘明。另就被告林孟聰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雖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孟聰業經起訴之隱 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一 併審判,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俊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恐嚇



梅峻豪梅順和部分,被告林俊諫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孟聰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16 5 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俊諫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被告林孟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 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林俊諫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孟聰為被告林俊諫哥哥,雙方為2 親等之旁系 血親,故被告林孟聰本案所犯雖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諫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長達4 年,並以本 案手槍恐嚇告訴人等,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稱良 好,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林孟聰部分,持有及隱 匿關於被告林俊諫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妨礙司法權之順利進 行,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林俊諫高職畢業、之前 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太太及兒女同住 ;被告林孟聰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業、現與 父母及叔叔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俊諫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
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案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林俊 諫、林孟聰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彈殼,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槍(即扣案手槍),雖為被告林孟聰用 以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所用,惟被告林孟聰供稱並非其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俊諫林孟聰所有,自無從 予以沒收。




㈨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林俊諫除持用本案手槍擊發1 子彈 外,警方於梅庄現場另扣得1 子彈彈殼,故此部分被告林俊 諫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 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⒉公訴人認被告林俊諫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梅庄現場花圃另 扣得1 子彈彈殼(即附表編號2 彈殼)為主要論據。經查, 警方於109 年9 月21日再至梅庄現場查證時,另在梅庄花圃 扣得彈殼1 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惟查,上開扣案彈殼經鑑定後,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則上開子彈有無殺傷力,已有疑義,且 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上開子彈確有殺傷力,故無法證明被 告林俊諫就此部分亦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俊諫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林俊諫非法持有手槍罪犯行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諫於犯罪事實二時有持本案手槍槍托 毆打告訴人梅峻豪,致梅峻豪受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 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諫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諫



此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梅 峻豪業已撤回告訴,有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空包彈彈殼1 顆 林俊諫 已扣案。在梅庄白色牆住附近地面扣得。 2 空包彈彈殼1 顆 林俊諫 已扣案。在梅庄花圃地磚扣得。 3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孟聰 已扣案 4 具殺傷力手槍1 支 林俊諫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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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