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投簡字第138號)而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8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林秀珍 地政士事務所,佯稱若蕭順文提供入股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夥投資養殖豬隻後出售,保證獲利20萬元,林高德將 於108年端午節前夕給付蕭順文50萬元云云,致蕭順文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林高德。
㈡於108年6月6日,在上址,佯稱若蕭順文提供入股金30萬元合 夥投資養殖豬隻後出售,保證獲利20萬元,林高德將於108 年端午節前夕給付蕭順文50萬元云云,致蕭順文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林高德。嗣林高德將養殖之豬隻 出售後,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予蕭順文,蕭順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順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高德就其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蕭順文,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30萬元乙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蕭順文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18至20頁)相符,且有合夥契 約書2份(他卷第11至12頁)、本票影本5張(他卷第13至1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易服社會 勞動後,於104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無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 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而於 理由中說明就該2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主文關於 犯罪事實㈠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有主文、理由矛盾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前開詐術欺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目前負債累累,經濟 狀況貧困,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原審卷第111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