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44號
NTDM,110,撤緩,44,202112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投簡字第23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給付被害人江琴玉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民國108年11月起按月給付,第1期至12期各給付5仟元,第1 3期至第36期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目前已繳 清95000元,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從110年2 月起迄今都未賠償,也未提出賠償證明,經合法通知,仍未 將賠償證明提供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斟酌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 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 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



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再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 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 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 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 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 式,分別向被害人江琴玉簡鈺豊支付30萬、3萬元,於108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 月9日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等情,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查,原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 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 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 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 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 ),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 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 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 調查之必要。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執聲卷事證,除 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書記官110年11月24日 之簽呈外,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 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是依聲請人聲請時所 提出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受刑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事,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亦表示:其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持續在償還被害人等語,故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經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將於110年12月9日期滿,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之函文於110年11 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故本院 受理本案後,僅餘約10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告屆滿。再 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 定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係如何重大,或何以難收緩刑之效 ,故本院仍需依職權另為完備之調查,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



否有理由,遂為保障受刑人聽審權,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院乃定期傳喚受刑人到庭,惟觀諸本案繫屬之時間 ,實已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之原因,且緩刑之撤銷,尚須合法送達受刑人始生 效力。是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亦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故 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即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 ,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附條件之情事,被害人尚 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附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