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勛
邵碧瑤
吳宏裕
鄭瑞源
洪棠森
洪一芳
林明慶
洪景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碧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宏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棠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一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景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煜勛、邵碧瑤、吳宏裕、鄭瑞源、洪棠森、洪一芳、林明 慶及洪景元分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0號旁鐵皮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為賭具, 與莊家洪振凱(所涉賭博罪嫌,另行審結)對賭財物,賭客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500元不等,賭博方式 係每人將4顆骰子丟入瓷碗內,以數字組合與莊家互比大小 ,若莊家點數大過賭客點數,由莊家贏得賭客所下注之賭金 ;若賭客點數大過莊家點數,則由賭客贏得與下注賭注同額 之賭金。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煜勛、邵碧瑤、吳宏裕、洪棠森 、洪一芳、林明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鄭瑞源警詢及偵訊中及被告洪景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洪振凱於本院訊問程序證述明確,復扣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在案可佐,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賭 博案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8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煜勛、邵碧瑤、吳宏裕、鄭瑞源、洪棠森、洪一芳 、林明慶、洪景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8人於上開期間內先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煜勛、邵碧瑤、吳宏 裕、鄭瑞源、洪棠森、洪一芳、林明慶、洪景元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併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8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邵 碧瑤、吳宏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42頁),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非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卷內復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等證據,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100元 邵碧瑤 2 1200元 吳宏裕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 1 23700元 洪煜勛 2 1000元 邵碧瑤 3 100元 鄭瑞源 4 1400元 洪一芳 5 1000元 林明慶 6 700元 洪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