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390號
NTDM,110,投簡,390,2021120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2
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28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鴻昱於110年5月12日16時12分至16時17分間,行經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金U利五金食品百貨賣場」前, 見羅彩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 匙1串,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鑰匙,得手後離 去現場。嗣因陳鴻昱於翌日(即110年5月13日)1時1分許 ,無照(逕行註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 道1段與建國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該 車為失竊車輛,因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陳鴻昱於110年6月10日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 00號前,見林立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林立家報警 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係陳鴻昱所為, 陳鴻昱復帶領員警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扣得上 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晶晶林立家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9號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67頁至 第6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9頁至第10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照片紀錄 表(第117頁至第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第24頁)、委託書(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頁)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3297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0頁 至第15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照片 (第16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3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3頁)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 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亦有竊盜前案紀錄),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尚有其他前案,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 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無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 並已將物品返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 車、鑰匙及安全帽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