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254號
NTDM,110,投簡,254,202112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瓊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 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所拍攝之路旁曬衣物截圖」為「LINE對話 暨照片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具狀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張周裕將竹山鎮民 曬衣之處所拍照貼至社群臉書,伊基於質疑態度詢問告訴人 是否於上開曬衣處所拍攝該地居民之貼身衣物,並基於善意 告訴告訴人別再拍攝上開處所之意思,況告訴人拍攝他人曬 衣物並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並貼至社群臉書,顯然構成侵權行 為,伊基於善意請竹山鎮民要注意,顯係基於防衛自身其他 人權利,並無毀謗之意思;且告訴人因參選里長失利,對其 里長等公務人員基於報復心態,到處散播不實之事,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確定,足見告訴人多次散播里 長等公務人員相關不實之事,伊僅係事實陳述,並無毀謗他 人名譽之情事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19 時37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竹山朋友聊天室」上所張貼之 文章,並未附有照片資料,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考(見警 卷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告訴人曾拍攝內容為他人在 人行道晾床單、內褲之照片(見警卷第2-3頁),並提出LIN E對話暨照片截圖為佐,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暨照片 截圖(見警卷第10-11頁),於被告表示為告訴人所拍攝之 晾衣照片上,可見有「Google」之字樣,是該等照片應非告 訴人所拍攝,且該等照片所經拍攝之處所顯亦為戶外公共空 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拍攝他人曬衣物並貼至社群臉書,顯 然構成侵權行為,其係基於防衛自身其他人權利,並無毀謗 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再參諸被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00 號判決書所載之內容,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是被告據此辯稱伊僅係事實陳述,並無毀謗他人名



譽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實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先後為起訴 書所載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分係出於同一公然 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以接續犯論之。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 ,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頁上,以文字留言方式辱 罵、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影響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林瓊瑤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瑤明知張周裕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19時37分,以David Chang 為暱稱,在社群網站臉書「竹山朋友聊天室」上所張 貼之「竹山雲林里長李秋榜,雲林里轄區竹山公園為何變成 日本倭寇專用公墓園區(日本神社),雲林里立案文化古蹟 (林圮公墓)何時才不會再成違法妓院,三角褲展示場,你 李秋榜身為雲林里長你是否該為鎮民及里民問問陳東睦吧! 」一文,其中張周裕所稱「三角褲展示場」,係指民眾在公 共場所曬衣之舉動,並非張周裕偷拍而來,林瓊瑤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篇貼文下方回覆 :「這位先生,你是否想要去偷拍三角褲沒拍到,而拿里長 李秋榜出氣,勸你一句話不要常常偷拍而又把偷拍的三角褲 上群組,告訴你這位老人家,群組上沒人會說你很棒,而會 討論,這位老先生是否變態無恥很喜歡偷拍,最重要的一點 請竹山鎮民(誤為「名」)要注意,洗澡的時候記得要關窗 戶搞不好那一天被偷拍又上群組」等語,又在回覆自稱「日 安晏」在張周裕貼文下方的提問(真的假的)時,接續張貼 「當然是真的,沒有證據是不可以亂批評的,全竹山人都認 識這位(469) (按意指死老猴一天到晚都找鎮長,和李秋 榜里長的麻煩,是竹山的敗類」等語,足以貶損張周裕之名 譽。
三、案經張周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瓊瑤坦承張貼上開文字,亦坦承告訴人張周裕拍 攝竹山鎮民曬衣服之處所為路邊公共場所,核與告訴人所指 述相符,並有臉書「竹山朋友聊天室」貼文截圖、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所拍攝之路旁曬衣物截圖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為上開行 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而被 告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