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意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8mg/dl(即百 分之0.208),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確因而肇事並致己受有體傷,復斟 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林意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芳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杉林 溪其自有茶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於同日 下午3時10分許,自上址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至南投縣○○ 鎮○○路0○○○00號電桿前,因酒後駕車點菸不慎自撞路旁路樹 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林意芳進 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0 8mg/dl,即達百分之0.208,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2報告、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08,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