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55號
NTDM,110,投交簡,35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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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5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 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害人謝炫璋 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及右髖挫傷瘀血等傷害,均 尚未達重傷程度,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 處理、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或徵得被害人之同意,竟擅 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和解書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又考量案發時被告高齡約70歲及 現場有下雨、擦撞之程度、被告離去之惡意程度、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及被擦撞倒在人行道上,未因被告逃逸行為釀 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認其非 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被告現已高齡70歲,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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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