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振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振雄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 6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與八卦路1352巷口, 不慎與藍金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藍金定未受傷),夏振雄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復委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對夏振雄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61.1MG/DL,已達百分之0.0611。二、證據:
㈠被告夏振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藍金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南投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 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所犯本案 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 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