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48號
NTDM,110,審交訴,4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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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家慶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5時58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中山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民族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 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與當時由吳銀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集集鎮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銀妹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合併第4伸肌腱斷裂等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家慶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或留置現 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路人顏維廷騎車追及將 其攔下並報警後,始返回現場,經警施測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每公升0.1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維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000000肇 事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41頁 、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後,卻未停留 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資 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所生實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在一個人住、沒有要扶養的人, 月薪大約新臺幣2萬8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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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