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財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訴字第217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進財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進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 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 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 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行為人在他人之生 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 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 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 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 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103年 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金融機構)
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范劉花死亡後,被告 依法即不得再以范劉花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上 情,猶未遵照繼承程序辦理,而持以表示被繼承人范劉花授 權提款意旨之偽造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 理提款或匯款業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利,應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蓋用范劉花之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蕭彩雲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冒用范 劉花之名義,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取款憑條及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空非緊接而可以區辨,則 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范劉花亡故後,其 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以 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向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冒用范劉花之名義領取存款,足以生 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事項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其提領范劉花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用作范劉 花之喪葬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 方法,所用手段亦非惡劣。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身體不好,腳也 行動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未經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 范劉花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用作范劉花之喪葬費,並提出 喪葬費用收據為佐,衡其目的尚非惡劣,且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以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 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 5000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范劉花之印鑑章盜蓋於 取款憑條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偽造之取 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已交付農會及郵局之承辦 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取得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係用於范劉 花進喪葬費之用,業如前述,倘若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即 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 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金額(新臺幣) 所填載取款資料 論罪科刑 1 108年10月7日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領2萬9000元 取款憑條(10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24頁) 范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匯款18萬元至被告范進財名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取款憑條(10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25頁) 范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臨櫃提領7400元 取款憑條(10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24頁) 范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0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領2萬500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22頁) 范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