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易字第164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鴻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漏溢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前開所犯漏溢氣體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漏溢氣體罪 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漏逸氣體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諸 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 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考,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復又漠視公共安 全恣意攜帶瓦斯桶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漏逸瓦斯氣體,以 此方法為恐嚇,對於居家及被害人等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甚 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 表悔意,且與告訴人史清香及林偉華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 人史清香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林偉華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兼 衡被告自陳係因認為林秀華、林志華欺負其女友李秋月,始 持瓦斯桶前往上址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原本是開自助餐,因為 疫情收掉,目前找到做消波塊的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瓦斯桶1個,係被告本案逸漏氣體及恐嚇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瓦斯桶非屬其所有,並已發還李秋月,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