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74號
NTDM,110,單禁沒,74,202112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62號,偵
查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昭貿前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分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而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均在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 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54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 稽,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度5月20日停止 執行出監後,經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因被告本案另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 由,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復有109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案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 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090100035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均確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之玻 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檢出結果 偵查案號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