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10年度,17號
TTEV,110,東簡聲,17,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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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懿怡
許樹林
相 對 人 張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東簡字
第27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1 6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裁定 ,因聲請人對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已另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162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 張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110年度東簡 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所訴 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否認該債 權存在,是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訴訟判 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10月,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 額按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690,000元 【計算式:3,000,000×6%×(3+10/12)=690,000】。是以, 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90,000元,聲 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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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