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鄭志通
被 告 汪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26.7公里北上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簡嘉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後部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03,107元整(工資:39,070元;零件:164,037元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東縣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見院卷第27至4 7頁反面)附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及簡嘉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陳述之肇事經過等內容,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本件被告係同向行駛於簡嘉弘後方,簡嘉弘因其 前方車輛煞車而跟著停煞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追撞 ,查事故前並無障礙物影響被告視距,若被告於有遵守上 開注意義務,當不致於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於駕 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後方受損,其顯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身後方之車損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應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 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修復費用為203,107元 (工資:24,781元、噴漆14,289元、零件164,037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1月19日止, 已使用2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 為164,037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 材料費用為43,2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上開工資 、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共計為82,291元(計算式:24,781+14,289元+43 ,221=82,291)。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維 修費203,10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 為82,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2,291元為限。(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64,037×0.369=60,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37-60,530=103,507 第2年折舊值 103,507×0.369=38,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507-38,194=65,313 第3年折舊值 65,313×0.369×(11/12)=22,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313-22,092=4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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