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197號
TTEV,110,東簡,19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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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羅麗琴(即劉志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志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志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 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被繼承人劉志勤於92年12月18日 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18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劉志勤繳納利息至97年 5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210 ,809元本金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繼承人劉志勤自應負清償責任。而 被繼承人劉志勤已於104年6月10日死亡,由被告被選任為被 繼承人劉志勤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志 勤之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劉志勤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志勤之遺 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10,809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 月20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計算式、還款交易明細、家事事 件公告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本金210,80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部分得予准許。
(三)至於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然本院 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請 求週年利率16.5%及16%計算獲利非低之利息,若被告須再 加計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 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斟酌本件積欠之 本金金額,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貸款違約金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違約金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 (新臺幣) 210,809元 自97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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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