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0年度,255號
TTEV,110,東小,25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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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徐珺鳳(原名徐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徐素鳳)前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且親自 簽名於大眾商銀所提供之現金卡申請書,另就此債權並有歷 史消費明細影本可稽,均足徵被告與大眾商銀間確實成立現 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然因該債務屢經催索,仍無所獲,迄此 債權第一次轉讓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800元,大 眾商銀於民國93年2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之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債權人普羅米斯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 93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一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93年12 月1日止,計欠款總額45,881元(本金36,800元、未收利息3, 294元、遲延利息5,78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商銀 現金卡申請書、大眾商銀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轉讓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36,800元 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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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