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0年度,241號
TTEV,110,東小,24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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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劉珊綺
被 告 張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進入藥局買口罩,買完口罩伊坐回車上還沒起步,就看 到被告的車從對向車道迴轉撞到伊的車,伊按喇叭,被告的 車往後退,但又開到伊前方停車格停車,伊下車跟被告說她 撞到伊的車,她說她有撞到伊嗎?以為伊按喇叭是要示意她 停伊原本停的位置,後來就留名片給伊,說看維修費多少再 聯絡她,她就走去藥局裡,伊考慮以後就報警處理,系爭車 輛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15,000元,加上伊為了本件調解 請假而被扣薪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伊開車很好,而且伊的車有雷達會提示伊 ,原告有沒有按刺叭伊不記得,伊就是認為沒有撞到原告的 車,才會倒車後再順理成章停在原告的車前方的停車格,如 果伊有撞到東西,伊的車會有提示音,伊不覺得伊有撞到原 告的車,伊確實有說維修費多少再聯絡伊而給原告伊的名片 ,但這跟伊的個性有關係,伊覺得既然原告有講說伊有碰到 ,伊就相信她,原告的車損照片是警察到場拍的,伊的車子 沒有刮痕,那是原告之前的擦傷要誣賴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原告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臺東市 ○○路000號前(即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系爭車輛內, 尚未起駛前,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光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並迴轉進入光明路由北往南 車道,再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兩造因被告有無



於迴轉過程中擦撞到系爭車輛而生紛爭,原告當場報警處 理,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到場拍攝現場照片(見院卷 第27至29頁)後,並對兩造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 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見院卷第11至19頁 、第27至29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迴轉過程中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置於證物袋內) 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駕駛白色車輛從原本車道往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上有原告駕駛深色車輛停在 甫原中西藥局門口前,駕駛座車窗關上,被告車輛接近原 告車輛,在畫面第7秒被告車輛停止住,同時原告將駕駛 座車窗搖下探頭往外,至第11秒開始,被告車輛往後倒車 ,畫面在第12秒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3 5頁)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之車輛在錄影畫 面第7秒前為迴轉行進過程中,原告之駕駛座車窗原本是 關閉的,是後來被告車輛接近原告車輛,並於畫面第7秒 突然停止住,此時原告才將駕駛座車窗搖下探頭往外之事 實觀之,堪認在畫面第7秒時,應有發生足以使被告將車 輛停住、使原告將原本關閉之車窗搖下往外查看之事件, 是原告主張當時發生被告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乙節,具有 高度可信性。再參以依員警到場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見院卷第27至28頁)觀之,明顯可看出其左前車頭保險 桿部分有數道鮮明刮痕,且刮痕位置在左前車頭,亦與被 告迴車之行進方向若擦撞到系爭車輛可能造成系爭車輛車 損之位置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車輛 於迴轉時擦撞系爭車輛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而堪予採信,被 告雖以其車輛無刮痕、本件係誣陷等語置辯,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辯為真,且車輛是否可看出明顯刮痕, 亦與擦撞力道、車身鈑金品質及車身顏色等各種因素有關 ,是尚難僅以能否看出刮痕乙節判斷,而應綜合各項跡證 評斷,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被告確有於駕車擦撞 系爭車輛乙節,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而逕予迴轉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四)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院卷第37頁),交修項 目包括前保桿拆裝、內骨架鈑金校正、前保桿烤漆之工資 共5,800元、前保桿零件9,200元,合計15,000元,被告雖 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然審酌其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 位尚屬吻合,各項金額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以該估 價單為車輛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屬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院 卷第39頁)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 之零件材料費用(前保桿零件)為9,200元,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材料費用為920元,而工資 共5,800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720元(計算式:920+5,800=6,720) ,是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2、為調解請假而被扣薪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有因調解請假扣薪之事實暨金額,又縱有上開事實, 亦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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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