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洪琴香即洪清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貳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