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0年度,137號
TTEV,110,東小,13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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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築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經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林惠嘉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原案
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25號),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電桿(下稱系爭電桿)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30元,及自民國 109年8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繫屬後, 迭經數次訴之追加、減縮及撤回,最終於110年3月16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系爭電桿之設置除占用電桿下方 之土地外,亦會連帶占用到附近之土地,故系爭電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共2.0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坪之租金為1, 214元,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1月又8日即應給付原告13,673 元(計算式:1,214×11月又8日=13,673)。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73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惟依電信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使用私人土地設置電桿,且 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之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已遭限制,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所據。縱認為被告係無 權占有,8其占有面積亦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電桿實際占 用之面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 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 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 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因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成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直至109年10月14日方將系爭電 桿移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業處109年10月22日東工字第1 090000521號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0、 31頁),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 情,業經被告提出臺東縣政府108年5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80 109182號函、108年5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80109182C號公告 及該公告所附之「臺東縣政府公告新認定之『中興路4段763 巷40弄』為現有巷道公告核定圖」(下稱核定圖)為證(本院卷 一第32至34頁)。又依上開核定圖所繪製「現有巷道範圍」 及「現況道路部分」,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頁)及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二第35頁)對照觀察可知,系爭電桿應係設置於上開核定 圖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 
㈣被告雖將系爭電桿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惟該設置 之部分既屬既成道路,且係位於既成道路之邊界,更係早於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設置,可認被告已擇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因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並有



建築規劃而有不同。故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至原告雖主張應依電信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電信管理法於108年6月26日公 布,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除部分條文於109年11月1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系爭電桿之設立 時間早於108年11月6日,並於109年10月14移除,已如前揭 三、所述,於斯時電信管理法尚未施行,自無從適用。 ㈥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3,673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原告減縮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定之。原告預 納。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 4,2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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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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