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武男
被 告 何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聲明補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補充、更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11日起任職於址設臺東市○○路000○ 0號1樓聯烤燒烤坊(登記負責人為廖年艃,實際負責人為廖 年艃之子廖東豪),被告為該店店長。當時被告正準備盤下 聯烤燒烤坊的經營權,亦係被告叫伊去該店工作,是原告於 109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自16 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1時,每月薪資為23,800元,每週四為 休息日。嗣原告因身體不堪負荷,於109年10月28日離職, 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9年10月份工資及休假日、國定假 日出勤之工資總計25,975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共計25,97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110年8月23日開庭時辯稱:我不是聯烤燒烤坊的 負責人,我只是店長,要負責人同意才能支付薪資,我認為 原告應該要找聯烤燒烤坊的負責人拿薪水,不是跟我要薪水 ,我也只是受僱員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觀之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 3分許傳送「禮拜六下午6點來領或給銀行賬號匯給您」等語 ;於同年月14日傳送「武(空格)真的不好意思,我還沒有 收到匯款。我在等這筆錢整理店還有給豪哥(指聯烤燒烤坊 實際負責人廖東豪)的錢,美國那邊已說匯出,第一次遇到 這樣。請再稍等一下嘿(空行)不好意思喔」等語,及參以 被告曾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臉書「臺東大小 事」網頁貼文傳送予原告,並表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啊?」,原告向被告表示「班長:這件事如果在說我們,我 感覺我不適合這個工作,帶給你生氣、帶給你困擾,今天你 跟奶茶一起做,好嗎?」等語後,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許回 覆原告「要來啦」等語,並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11秒等情, 若被告僅為受雇聯烤燒烤坊之店長,則其何需自費整理聯烤 燒烤坊並給聯烤燒烤坊實際負責人廖東豪錢?足見原告所述 被告於109年9月間盤下聯烤燒烤坊之經營權,並雇用原告, 及積欠原告薪水迄今未付等情,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㈡原告主張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離職,應給付之1 09年10月份工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總計25,975 元【計算式:109年10月份工資(23,800元÷30日×27日)+少 休休息日工資[(99元/小時×4/3×2小時)+(99元/小時×5/3 ×6小時)]×3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3,800元÷30日)=21,4 20元+3,762元+793元=2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2頁第5行以下),堪信屬 實,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 7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份工資及休假日、國 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總計25,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17日(詳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