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美花
林芸芸
訴訟代理人 余季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芸芸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美花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美花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4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16號債權憑證及 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取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242號(下稱前執行案)受理在案,惟因拍 賣無實益而結案。林美花迄未清償債務,竟於108年3月25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林 芸芸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林美花、林芸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林芸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為林美花之名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16號債 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林 美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表存卷及調閱上開前執行 案卷宗可佐,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民國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