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莊錫漢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周春長
徐伊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 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 地。而反訴被告所欲通行之道路係借道於反訴原告即被告( 下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 分所示【即沿100地號土地與同段101、9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 外擴寬3公尺之範圍,面積135.31平方公尺】,而借道反訴
原告所有100地號土地通往現有道路之距離最短,影響最為 輕微。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 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即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成地複字第384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5.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原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 營建或其他妨礙反訴被告通行之行為。而本件反訴原告於11 0年8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伊不應三度被告【指反訴原 告於他案(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擔任其母即同段9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莊林玉蘭之訴訟代理人一事】,反訴被告周春長自104 年起興訟不斷(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3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 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 字第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與其母親因反訴 被告嗜訟而致身心耗弱,爰依民法第249條之1第2項(無此 法條)請求反訴被告補償反訴原告之損失新臺幣430,300元 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工作損失、精神 撫慰金及被告母親出庭日費、精神撫慰金等(107年度東簡 字第1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足見本、反訴之標的完全不同,且 原因事實毫無關係,自屬不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 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