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芳章
郭芳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素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依此,上訴人 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又上訴人如就原審 判決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5 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