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0年度,408號
TNEV,110,南簡補,40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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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08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李坤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新興區大台南觀光城和區14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並返還台灣檜木及書本一批(下稱系爭檜木及書本)予原告,而
系爭房屋民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
系爭檜木及書本市價為300,000元,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56,200元(計算式:56,200元+300,000元=356,200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部
分,應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
請求之孳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200元(計算式:356,200元+350,0
00元=70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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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