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惠珠
相 對 人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之情 形,考其立法意旨,係如逾該條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 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次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79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南 簡字第18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為19 0,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元, 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 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 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要點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26,917元〔計算方式為:190,000×5%×(2+10 /12)=26,9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 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