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晟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卉
訴訟代理人 朱紘毅
被 告 李峻丞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意願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許淑娟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承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斡旋期 間至109年9月27日止,被告當日並交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作 為斡旋金,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買賣總價百分 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嗣許淑娟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之109年9 月26日在系爭意願書簽名同意以865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原 告並安排被告與許淑娟於109年10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惟簽約日前因被告奔喪而更改簽約日至同年月18日,詎 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竟通知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然依系爭 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賣方接受買方價款及系爭意願書條 件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應認原告已完成受託事項,被告 雖拒不與許淑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應依系爭承諾書 約定按買賣總價金865萬元之百分之2給付服務費173,000元 予原告,爰依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二、被告則答辯:被告雖有簽立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但僅於買 方簽章欄位簽名,日期部分則係原告人員所填寫,亦未於系 爭承諾書「斡旋金契約,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欄位打勾 ,為原告嗣後自行勾選,且原告事前未將系爭意願書及承諾 書給被告審閱,也沒有跟被告說明相關內容,只要求原告簽 名交付現金5萬元,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應給予原告審閱期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買賣雙方實際亦尚 未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9月20日有簽立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購買訴外人許淑娟所有系爭房屋,約定承買價格為865萬元 ,斡旋期間至109年9月27日止,被告當日有交付現金5萬元 予原告作為斡旋金,雙方於同日另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 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 分之2之服務報酬」。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上買方簽章欄位 之簽名均為真正,但日期部分係原告人員所填寫。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意願書最右下方有記載賣方同意以意願書 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其下有 賣方許淑娟之簽名、簽章時間109年9月26日21時。(司促卷 、本院卷第45頁)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4確係原告人員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原告人員曾告知被告已與屋主約好109年10月11日上午簽約 ,並請被告準備相關證件資料,並於同年10月10日聯絡被告 配偶請被告聯絡確認,被告配偶回覆他們在北部處理親戚事 務,被告要下禮拜日簽約等語,嗣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 原告不簽買賣契約。
㈣原告有以109年10月30日麻豆郵局存證號碼17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内給付約定之服務報 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買賣意願書及承諾書並未給予被告審閱 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依系爭 買賣意願書及承諾書之内容對被告請求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由?
㈡被告抗辯尚未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毋庸給付服務 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 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依內政 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內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亦有規定不得少於3日 ,是如違反該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先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均係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應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惟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僅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得主張上開條款 約定無效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簽訂之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 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 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條款,即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此觀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意願書亦有明確載明 「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 期,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 容。」等語亦明,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均僅 簽名部分係由被告簽立,其餘內容及日期係由原告人員所填 寫,而系爭意願書固有記載「買方業已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0日攜回審閱三日」等語,然被告在系爭意願書簽名之日期 即為109年9月20日,此為原告所自承,自無於該日期攜回系 爭意願書審閱之事實,是上開記載顯然不實,而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舉證,則被告抗辯就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3日審閱期,應屬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3天審閱期已有告知被告,惟並未提出其他舉證, 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賣方係於109年9月26日於系爭意願書 上簽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已超過被告簽約日即同年月20日 ,3天以上之期間云云,固提出系爭意願書為據,然此亦不 能證明被告於此段期間已全然瞭解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之條 款內容,況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均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契 約條款使用專門用語,實為消費者難以理解,況相關條文內 容字體小、字元間距緊密,被告縱有簽署姓名,亦難憑此即 推認被告已有審閱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之全文,而同意系爭 意願書及承諾書條款內容,此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舉證及說 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提供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予被告簽 名時,有明確具體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審 閱期間及被已有詳細瞭解契約條款內容而願依系爭條款內容
履行才簽名,自不能以賣方已有簽名即主張被告不得再為上 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抗辯,原告就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 爭意願書及承諾書既違反違反應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之規定, 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意願書及 承諾書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意願書及承諾書之簽 立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合理審閱上開契約內容之 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及承諾書不構成兩 造間契約內容,即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已與賣方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意願書及 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73,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