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225號
TNEV,110,南簡,225,202112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昱傑
訴訟代理人 高裕峰
被 告 卞宗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不得駕車,且明知自身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 國108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 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該日10時37分許,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和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與安和路一段159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安和路一段159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而至,2車乃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創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1時3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6,460元。
  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1,411元、



醫療輔助護具費用8,500元,惟起訴後嗣經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按: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該會 已補償醫療費用(含醫材裝具輔具等)43,451元、就醫交通 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故本件均不再請求上開部 分,而僅請求未獲補助之其餘醫療費用76,460元。②、修車費用:49,55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8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01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且被告就本件原告傷害結果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傷害行為與原告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已如上載,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4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護具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項目及金額明細附卷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9至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修車費用49,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和智車業之維 修保養估價表、統一發票(均為零件,見交附民卷第45至49 頁),而查,原告之機車為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3頁 行車執照影本),已逾法定之3年使用年限,是應依定年法 計算折舊,故其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應為12 ,388元(計算式:49,550÷(3+1)=12,3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審其傷勢為左膝創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醫囑宜休養 2.5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後續應復健治療等情(見交附民 卷第11至15頁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失,係屬有據。又查,原告於案發時年約22歲,大學畢業 ,108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3歲、高 職肄業,108年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等情,有兩造 戶籍謄本、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況,被告酒後駕車、無照駕駛、過失程 度、原告受傷輕重、暨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848元,及自109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