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閔淳
被 告 龔德銘
輔 助 人 龔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字第1222號;110 年度簡附民
字第69號),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 萬1330元自民國110 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 萬8670元自民國11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原請求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6萬1330元擴張為13萬元,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就其 所受之車損與精神損害提高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查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情形相符,自屬合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2時8分許(日時下以「00.00.00 /00:00:00」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小客車),在臺南市○道○號北向285公里內側車 道行駛時,因不滿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欲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即 閃大燈示警,原告小客車即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詎被告小 客車竟自後由內側車道駛至原告小客車前方中線車道急煞, 原告小客車急煞向左閃避後,被告小客車亦向左擋道,原告 小客車遂再向左沿左側路肩超越被告小客車往前逃避,被告 小客車竟又再自中線車道自後向左撞擊原告小客車使原告小 客車擦撞中間護欄後逼停原告小客車,再橫停於原告小客車 前方,隨下車子走向原告小客車辱罵「會不會開車」後,才 駛離現場,原告小客車待被告小客車駛離後,駛至右側路肩
暫停並報警前來處理,原告因而受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小客車因此受損。
⒉嗣被告經警查獲,由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 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確 定(110.07.13確定)。
⒊原告因被告上開刑事犯行,受有身心受創、車輛受損之損害 ,並支出修車費用6 萬133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傷害、精神慰撫金、車輛受損合計13 萬元(即車輛受損經扣除折舊後賠償金額與身體受傷與精神 慰撫金合計總額為13萬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日110.0 6.01,於言詞辯論期日110.10.25擴張聲明)。 ㈡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坦承其刑事犯行,惟認修車費用 應無原告主張之金額,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與醫療費用部分 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修繕單、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刑事犯行已經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卷案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車損、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損害,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偵訊稱其有精神障礙,惟未經刑事案件認定於案發 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而經本院調閱被告監護 宣告案卷,被告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經核發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104.01.16、105.02.29鑑定),其聲請輔助 宣告目的,係為防免其隨意處分財產,而鑑定報告載明其在 規則服藥下幻聽與妄想已消失,無嚴重失序行為,係意思能 力耗弱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等情而建議予「輔助宣告」等情 ,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輔助宣告裁定(109.12.09高雄 少家法院109監宣671號裁定)可佐,是依其受輔助宣告事由 ,參酌卷內行車紀錄器之案發過程,尚難認其當時識別能力 有欠缺致有無責任事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車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⑶依本件原告小客車出廠年月(101.05),爰依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 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716元(參見附表,即因已逾年限,逕 殘值計算),加計工資費用2萬1034元,合計關於車損部分 之金額為2萬7750元。
⒉合併請求賠償總額部分
⑴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但因其聲明主張(車 損折舊後不足13萬元差額,均以精神慰撫金補足)而未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
⑵依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於國道逼車過程,客觀上為惡意危 險駕駛並使受逼車人持續受驚恐情形,幸因當時屬車輛稀少 深夜而未發生更嚴重交通事故,是參酌上開車損金額、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所致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原告請求就 身體傷害暨精神損害款項為13萬元扣除認定車損費用後餘額 ,應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請求利息部分,按起訴及 擴張聲明之時間,分別判命利息部分之請求金額。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 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 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1.05 事故日期 109.03.02 已用年數 7 年10月 即94/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40,296元 新品殘價 6,716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6,716=40,296÷(5+1) 應算折舊 33,580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33,580=(40,296-6,716)×20%×(60/12)(以5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6,716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716=40,296-33,58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2、3 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3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4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5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6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7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8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