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06號
TNEV,110,南簡,160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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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本院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0年8月13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74,044元未給付,台新銀行於95年8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44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 信用卡利率及各項費用計算說明、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卷第13至3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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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