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581號
TNEV,110,南簡,158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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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孫聖淇


被 告 潘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峰榮前向伊貸款,尚欠新台幣(下 同)16萬818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潘峰榮於民國109年4月28 日過世,遺有勞工退休金18萬4652元(下稱系爭勞退金), 經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請領完畢,然被告前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無請領系爭勞退金之資格,其受領系爭勞退金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潘 峰榮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用以清償潘峰榮之債務, 伊為債權人無法對潘峰榮遺產求償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潘峰榮之繼承人潘麗娟向被告 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潘麗娟( 被代位人)18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才 去領取系爭勞退金,該筆退休金非屬潘峰榮之遺產,伊請領 系爭勞退金後已全數用於支付潘峰榮喪葬費用,伊無返還義 務等語資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原告主張潘峰榮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潘峰榮已於 109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潘峰榮之女,於潘峰榮死亡後已 聲明拋棄繼承,又潘峰榮之繼承人除潘麗娟(其胞姊)外, 其餘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勞退金已經被告於109 年5月13日受領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259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 、勞保局109年12月1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勞退金 是否屬於遺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勞退金款項返還潘麗娟 (即潘峰榮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四、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 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 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 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 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 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 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 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 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 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 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 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法取 得之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 環,方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之規定,系爭勞退金性質上 難認係遺產。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 ),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 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 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 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編 所謂之遺產。又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 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 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退條例或相關行 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潘峰榮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之退休金得為債權人扣押之標的,是由何人領取對原告 而言,均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系爭勞退金雖由被告請領完畢 ,然被告係依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領,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 係而取得,是被告受有領取系爭勞退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又縱認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惟潘峰榮之繼承人潘 麗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勞退金性質 既非屬遺產,亦非原告得據以取償之標的,難認原告因被告 請領系爭勞退金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代位潘麗娟請求被告 返還其領取之系爭勞退金款項並由原告受領云云,自難憑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請領系爭勞退金後再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之行為,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 第1163條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節,惟 系爭勞退金既非屬遺產,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告該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代位潘 麗娟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系爭勞退金18萬4652元並由原告 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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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